海洲说股事|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应从揭露日起停止交易( 二 )
再比如 , 关于回购价格的规定: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 。 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 , 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 这里的“市场交易价格” , 按照欺诈发行揭露日前三十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的算术平均值确定;上市时间不足三十个交易日的 , 按欺诈发行揭露日前全部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的算术平均值确定 。
这个回购价格的规定总体来说 , 还是比较合理的 , 但也忽略了发行价格的因素 。 那就是当市场交易价格低于发行价格时 , 应以发行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 投资者买入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的 , 以投资者买入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 而当市场价格高于发行价格时 , 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 投资者买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 , 以投资者买入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
此外 , 关于保荐机构的问题 , 不能让保荐机构成为漏网之鱼 。 “责令回购实施办法”并未提及保荐机构需要承担的责任 。 这或许与《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的表述有一定的关系 , 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 , 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 但实际上在上市公司欺诈发行的过程中 , 保荐机构责任重大 , 有的甚至还充当了上市公司欺诈发行的“高参” 。 也正因如此 , 《证券法》的条文中多处提到保荐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 如第二十四条就有这样的表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 , 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五条同样也有类似的表述 。 因此 , 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中不能缺少了保荐机构这样一个主角 。
而且将保荐机构纳入到“责令回购实施办法”中来 , 也可以解决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控人无力回购的问题 。 “责令回购实施办法”需要直面的最大问题就是无力回购 , 但有了保荐机构的加入 , 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以缓解 , 同时也可以促使保荐机构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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