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性|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明确义务主体突出独立性
近日,备受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
10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未来法治研究院举办《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研讨会。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网信办、各大高校以及互联网公司的专家学者就草案展开讨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周汉华做了主旨演讲。
周汉华表示,草案中的亮点有很多,但对于义务主体的表述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守法与执法成本的升高。此外,草案还应注意与民法典、刑法之间的协调关系,明确义务主体,突出其独特性。
草案对义务主体的规定过于宽泛
隐私护卫队注意到,草案中对于义务主体的表述有两种: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主体为“组织和个人”,两者是并列关系;而第六十九条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也包括组织、个人,第六十八条则作出了一定范围的排除。
对此,周汉华提出两点疑问:个人是否成为了草案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否所有“组织”都无差别地成为了这部法律的适用对象?
以欧美立法为例。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中规定的义务主体明确排除了个人,且为经营实体设立了一定的“适用门槛”,如年收入超过2500万美元,年营收的一半以上来自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则用控制者与处理者指代义务主体,第二条同样一般性排除了“个人”,并进行多种区分。
周汉华认为,草案对于义务主体的规定更广,缺乏对适用范围的排除规定。欧美的上述做法可以降低执法与守法成本——执法机构尽量抓大放小,进而集中力量维护公共利益。
“如果把个人不加条件地纳入到法律中义务主体里,就会导致执法对象模糊化,甚至以个人为主要执法对象,偏离制度设计的初衷。”他表示,类似的,如果对组织缺乏区分,也会导致守法与执法成本上升,影响法律的适用和实施。
【 独立性|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明确义务主体突出独立性】“我们很难设想一个义务主体无所不包的规范体系,不会导致守法成本升高与执法的普遍困境。”周汉华强调。
个保法应明确与民法典相区分
明年生效的民法典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中,将部分的义务主体表述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周汉华认为,草案对于义务主体的规定受到了民法典的影响。
他进一步指出,如果草案在义务主体方面,能够进一步突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特点,更有利于明确认识,为法律适用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个保法要差异化对待,不应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框架。”
周汉华表示,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实则是明确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差别。而这种明确对于两部法律都生效后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等方面,都体现了与民法典相分离的思路,比如“草案没有提‘隐私’这个概念,这和民法典很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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