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研究院|恒泰艾普控制权之争再升级 投票权成博弈焦点双方将对簿公堂( 三 )


恒泰艾普未正常经过董事会而是直接通过监事会的反常行为 , 也是引来了监管的关注 。 监管要求恒泰艾普说明是否存在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的情形、通过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原因及背景、对收购方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董事会审议情况 , 以及认定本次监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 是否违反《公司法》等 。
除了监管的关注函 , 收购方同样不承认自己增持超过5%股份的表决权无效 , 根据11月11日下午恒泰艾普发布的《关于公司收到诉讼通知的公告》 , 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判决撤销恒泰艾普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以及判决恒泰艾普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
根据中伦律师事务所《新证券法时代 , 大股东增减持监管处罚升级 , 违规增持不享有表决权》一文中观点 , 关于违规增持取得的股份是否享有表决权 , 一直是上市公司收购纠纷、尤其是敌意收购纠纷中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 。
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将限制表决权规定在行政法律责任条款中 , 因此 , 司法实践通常认为 , 限制表决权的权力仅限于证券监管机构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康达尔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新梅案中均认为 , 对违规增持责令改正的事项应由证券监管机构依其行政职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而是否全面履行改正义务亦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予以审查认定 , 证券监管机构未作出限制表决权的决定的情况下 , 上市公司及董事会无权限制股东违规增持部分的股东权利 。 旧《证券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态度 , 使得在上市公司敌意收购过程中 , 即使收购人被行政处罚 , 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受到实质影响 。
新修订的《证券法》彻底摒弃将限制表决权规定在行政责任条款的做法 , 而是在第六十三条新增第三款规定 , 违规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 在买入后36个月内 , 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不得行使表决权 。 上述规定可以说是此次《证券法》修订对大股东权益变动制度的最大突破 。
争夺背后:控制权薄弱 惨淡业绩下股价低迷
需要指出的是 , 上市公司被敌意并购往往由于控制方的持股比例较低导致的控制权薄弱 , 如果叠加股价低迷 , 则更容易引起其他方对控制权的觊觎 , 而恰恰恒泰艾普正是符合以上特征的绝佳标的 。
首先是控制方的控制权薄弱 , 现控制方银川中能 , 其持股数量为7600万股 , 持股比例为10.67% , 其一致行动人孙庚文的持股比例则为4.96% , 合计持股15.63% 。 除此之外 , 其他股东均为自然人 , 股权分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