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点学堂|陈宇律师:七维度解读顺风车事件背后存在的法律责任( 五 )

目前用户最为熟知的三类平台业务包括“网约专车、快车模式”“网约顺风车模式”和“网约传统出租车模式”四种业务模式。不同的业务的各主体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各不相同。

网约专车、快车——承运人。依据交通运输部2016年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因此,虽然在理论上有着诸多争议,但是目前立法的态度已经明确在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平台方在“网约专车、快车模式”下,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法》中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顺风车——居间人。在“网约顺风车模式”“网约传统出租车模式”下,平台的法律地位不再是承运人,而是居间人。在“网约传统出租车模式”中,平台是传统出租车获取客源的信息媒介;在“网约顺风车模式”中,平台方为顺风车车主与意欲合乘的乘客提供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同时《暂行办法》第38条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从立法层面将顺风车排除在网约车范畴外。因此,在以上两种模式下,顺风车平台都不承担承运人责任而是承担信息服务居间人的责任。《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