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关键词阅读: 犯罪 我国 视野 比较法 反思 完善 理论 构成
首先 ,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认识观上缺乏国家刑罚权伸张之扬公民权利保障之“抑”的辨证统一 , 使犯罪构成体系被“入罪”机能所支配 , 造成对民众权利应有关怀的出罪机能的缺失 。
众所周知 , 作为国家最严厉强制手段的刑罚既能打击犯罪 , 也可能危害无辜 , 因此作为双刃剑的它一直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各项民主措施及法律制度所束缚 。
如果说 , 罪刑法定原则是从静态的角度厘定刑罚权的范围 , 约束着刑罚权的适用 , 使刑法成为犯罪之大宪章的话 , 那么犯罪构成体系 。
7、中入罪机制与出罪机制的交织、互动就是从动态角度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进行全面跟踪、动态监督、反向制约 , 尽可能保证刑罚权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性 。
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 , 则正缺少了这种动用刑罚权时应有的慎重及对合法权益的关注 , 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法中权利保障、人文关怀精神的缺失 。
其次 ,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判断犯罪成立的方法论上存在结构安排的弊病 。
具体又体现在三方面:第一 , 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解决体系 。
因此 , 这一体系与犯罪概念完全脱节 。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已述 , 在我国 , 犯罪成立问题实际上都由而且也只能由犯罪构成承担 , 因此 , 犯罪概念实际上是游离于犯罪成立体系之外 , 犯罪概念中的刑 。
8、事违法性特征也因得不到相应的具体机制的支撑而无法承担起认定犯罪成立的功能 。
最终 , 在刑法的实际操作中 , 犯罪概念事实上仅仅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抽象符号被束之高阁 , 或干脆弃之一隅根本不作考虑 , 或者如笔者所言 , 只算作一宣言性概念 。
具有为犯罪下定义这一特殊功能的犯罪概念却被排斥在犯罪成立(构成)体系之外 ,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犯罪成立体系逻辑上的一大缺陷 。
第二 ,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险以及意外事件等犯罪成立阻却事由都被排斥于犯罪构成体系以外 。
以上三种事由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都能找到立足之处 , 前者的违法性与有责性 , 后者的合法抗辩都包容了上述事由 。
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里却无法为这三种阻却犯罪事由提供“ 。
9、栖息”之处 , 这显然影响了我国犯罪构成(成立)体系的结构完整性 。
第三 ,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中 , 客体要件无存在必要 。
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里 , 刑法中的客体就是指行为指向的人或物 , 即法益 , 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 。
而我国将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也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 , 容易使犯罪成立条件虚置化 , 并不利于犯罪成立的判断 。
况且 , 在刑法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 , 与哲学中的概念相矛盾 。
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 , 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 。
因此 , 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 。
唯独我国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 , 违反了哲学的一般原理 。
”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价值重塑与模式重构首先 , 需将犯罪构成体系塑造为罪 。
10、刑法定原则的载体 。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蕴含“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而且蕴含着限制并防止国家司法权尤其是刑罚权滥用的良苦用心和对公民权益悉心关注的人文关怀 , 因此 , 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同时进行有罪与无罪的双向评价 , 无疑有助于将整个体系塑造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载体 。
其次 ,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示之下 , 将刑法打击犯罪的保护机能与捍卫权利的保障机能固定于犯罪构成体系之中 , 使该体系不再单纯是定罪模型 , 同时也是对国家刑罚权限定的界限 。
再次 , 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确立刑法谦抑原则 。
刑法谦抑原则 , 即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谦虚 , 包括刑法的补充性 , 即刑法只能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刑法的不完整性 , 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 。
11、生活的各个角落;刑法的宽容性 , 即如果行为缺乏处罚的必要性 , 就不能处罚 。
刑法谦抑原则已成为当今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 , 在我国这一原则并不与当前的刑事政策环境相矛盾 , 相反正是这一原则契合了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并对我国刑法的发展有着深远意义 , 因此 , 将刑法谦抑原则确立于犯罪成立体系之中 , 对从价值上修正我国犯罪成立体系也有重要意义 。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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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我国|试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之反思——以比较法为视野(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