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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园林绿化管理规定5篇_1( 二 )



按关键词阅读: 园林绿化 管理 规定 11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 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 并承担植物和设施损坏费用 。
第十六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 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 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同意后 ,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 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 。

7、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 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 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
加强管理 , 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
第十八条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
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 , 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 。
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
第十九条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 , 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 统称古树名木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调查造册建档 , 编号挂牌 , 进行严格管理 , 其管理责任分工为:凡在公园、风景区和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范围内的 , 由所在单位管理保护 。
散生在小街巷 。

8、、居民区和城镇的 , 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就近住户管护 。
散生在农村的 , 由所属乡镇、村负责落实就近单位或住户管护 。
第二十条严禁损伤古树名木 , 严禁在古树名木上扎钉、拉线和在树根周围破土、堆物 。
过去已钉、拉线或在树根周围破土、堆物的 , 要进行清理 , 限期拆除 。
人为损伤或造成死亡的 , 要追究责任 , 严肃处理 。
第二十一条对古树名木严禁采伐、移植、高枝压条和嫁接 。
一般不许采种采条 , 确需采种采条的 , 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古树名木死亡 , 由管理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 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情况和死因 , 按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 , 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
第二十三条因救灾、 。

9、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 除古树名木外 , 可先行处理 , 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 , 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 。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化苗木等 。
(五)钉、拴、刻树木 , 攀摘花木 。
(六)其它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 , 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
第四章处罚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损毁园林树木 , 情节轻微而认错态度较好的 , 可 。

10、以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 视损毁情况依法予以赔偿;情节较重而驾车逃逸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县城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 由县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 , 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 应当负赔偿责任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由县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 ,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县建设局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 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 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 由县建设局责令 。

【园林绿化|园林绿化管理规定5篇_1】11、限期迁出或拆除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 , 由县建设局责令改正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 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法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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