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32条规定( 四 )



二.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及特征诉讼离婚 , 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 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制度 , 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 , 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 , 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征:第一 , 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 , 即“感情确已破裂 , 调解无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 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人离婚 。
第二 , 在诉讼活动中 , 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 , 它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 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 , 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 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 ,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 , 在发生法律效力后 , 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 , 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
(二)诉讼离婚的法院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 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下述情况下 , 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 ,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 , 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 ,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 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 ,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 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 ,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 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 ,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 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三)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1.诉讼中的调解本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 应当进行调解” 。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
适用调解程序 , 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 , 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 , 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 。在婚姻生活中 , 双方难免会有一些冲突和纠葛 , 有时逞一时之气 , 就会使矛盾扩大 , 冲突变得激烈 , 由此 , 一些尚未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当事人也要求离婚 。由法院进行调解 , 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平息怨恨、减少敌对 , 对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今后的生活进行充分的考虑 , 珍惜自己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
即使调解和好不成 , 双方还是坚持离婚的 , 也可以调解离婚 。调解离婚有助于解决财产和子女问题 , 由此而达成的调解离婚协议 , 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 。当然 , 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 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 , 不得强迫;调解也不是无原则的 , 而应当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 ,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经过诉讼中的调解 , 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互谅互让 , 重归于好 。
人民法院将调解和好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 , 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 协议的法律效力至此产生 。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 , 包括双方同意离婚 , 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的生活、合理分割财产等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