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辐射基本防护用品

防辐射基本防护用品个人辐射防护用品一般包括以下7种:
1、防护帽 。预防重物坠落安全帽 , 电焊工防护帽、矿用安全防尘帽(口鼻罩)、防尘防噪安全帽 。
2、防护服 。衣、帽、裤、围裙、鞋罩 。防止或减轻热辐射、X射线、微波辐射、化学毒物对机体的污染 。防火阻燃服、通风服、制冷服、防酸碱服、微波屏蔽服(金属丝铜丝、镀金属布料)、防尘服 。
3、防护眼镜 。防辐射线(焊接、激光、微波、炉前工) , 使用反射性和吸收性镜片;
你知道辐射防护用品都有哪几种吗
4、防护面罩 。固体碎屑(口腔科医生)、化学溶液、防热、电焊工面罩 。
5、呼吸防护器 。防尘口罩、防毒口罩、防毒面具等 。过滤式呼吸防护器:空气中有毒气体含量不高 , 氧气不低于18% 。分为吸入非现场空气 。自带式和输入式两类 。
6、防噪声用具 。耳塞、耳罩和防噪声帽盔 , 声音强度衰减20~50分贝 。
7、皮肤防护用品 。手套、膏膜——防护手和前臂;有机溶剂、油料、染料——干酪素防护膏 。
放射科防护用品管理制度法律分析: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 对放射科防护用品进行管理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 , 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 保护环境 , 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 , 制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 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 , 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 。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 , 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 , 并设置危险标志 , 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 , 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 , 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 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 , 做到帐物相符 。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 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 , 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 。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 , 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 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 , 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 经批准后 , 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 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 , 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品和设施 。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 , 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部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