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必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
若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钢材代用时,代用单位应提出技术依据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
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
(1)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
(2)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受热面管子除外) 。
(3)代用的钢管名义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名义外径 。
第21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1)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份、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国外其他钢材标准的钢号 。
(2)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
(3)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
(4)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锅炉强度计算 。
(5)采用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
国内钢厂若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须事先征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冶金部的同意,应完全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技术鉴定 。
第22条 锅炉制造、安装和修理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钢材应有标记 。用于受压元件的钢板切割下料前,必须作标记移植,且便于识别 。
第23条 对于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和回收管理制度 。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第24条 钢制锅炉的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设计时必须考虑结构各部分在运行时的热膨胀;
(2)锅炉各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并防止汽化,炉膛内各受热面管的外径应大于38mm 。
(3)锅炉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 。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小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4)锅炉必须装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5)锅炉的排污结构应利于排污;
(6)锅炉的炉膛结构应有足够的承压能力和可靠的防爆措施,并应有良好的密封性;
(7)锅炉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8)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
第25条 锅炉受热面有并联回路时,应合理地分配水流量、尽量减小各回路之间的出水温差 。
第26条 对于锅壳式卧室外燃锅炉,设计、制造单位必须采取技术措施解决管板裂纹或泄漏及锅壳鼓包等问题 。
第27条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应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
第28条 为防止燃油锅炉尾部发生二次燃烧,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
第29条 一切不作为受热面的元件,由于冷却不够,壁温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
第30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炉胆和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的焊缝,封头、管板、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 。
第31条 外径大于或等于108mm的下降管与集箱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集箱上开坡口 。以利焊透 。
第32条
锅筒和炉胆上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或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其焊缝中心线间外弧长至少应为较厚钢板厚度的3倍,且不小于100
mm 。
第33条 扳边的元件(如封头、炉胆顶等)与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与中心线的距离(L)应符合表4—1的规定 。
第34条 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对接焊缝不应布置在管子或管道的弯曲部分(盘旋管除外):
受热面管子直段上的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至管子弯曲起点或锅筒、集箱的外壁以及管子支、吊架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50
mm 。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直段上,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至管道弯曲起点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管道的外径 。
对于球形封头,可取L=0
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可采用冲压弯头,对接焊缝可布置在弯曲起点 。
锅炉受热面管子直段上,对接焊缝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m 。
第35条
在受压元件主要焊缝上及其邻近区域应避免焊接零件 。如不能避免时,焊接零件的焊缝可穿过主要焊缝,而不要在焊缝上及其邻近区域终止,以避免这些部位发生应力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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