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情势变更是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 。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时,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的不公平,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双方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 。
纵观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情势变更的认定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价格涨落、政策影响等事由提出情势变更的主张,法官则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合同标的性质,相应情势发生的原因,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作出具体认定 。
《民法典》第533条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情势变更作出规定 。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外;强调适用制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等 。本文力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相关案例,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
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是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
法律明确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表明若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变化可归结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的,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应当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承担该等风险 。那么,该如何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此外,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或行为通常也是情势变更的情形之一,政府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呢?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一词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属于固有风险 。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可以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应当对风险产生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
商业风险的直接体现是价格的涨落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若当事人是专业从事某些行业的主体,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期内的价格浮动有预见能力,并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相应安排,否则应承担相应风险 。
在(2015)民二终字第88号《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1] 。”
当然,并非专业从事某个行业,就一律应承受价格涨跌所带来的风险,不能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关于商业风险的表述是“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
但是“异常变动程度”欠缺客观量化的标准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合同履行通常周期较长,工程价款受材料、设备、人工费用等影响较大,价格涨落是否超出合理水平,可参考的因素有政府或行业的关于费用调整的指导标准、参考计价办法以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历史变动幅度等 。总之,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应当对价格属于异常变动,超出订立时的理性商业人的合理预期等承担举证责任 。
二是,若签署的合同本身就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特征的,当事人一般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或终止合同 。
前述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某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2],双方当事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由周某受让信达公司持有的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资产 。周某认为合同系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 。法院认为周某在参与竞拍时就对价支付期限等问题应有充分的考虑及安排,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