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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这是经过多年酝酿、论证后对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称“03年司法解释”)的一轮大修 。作为多年深耕证券合规、证券诉讼领域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一直密切关注该司法解释的修订动态,并将推出系列文章进行解读、评析 。本篇文章中,我们将就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责任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界定的规定作出解读,以供参考、讨论 。
01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总体变化
03年司法解释主要通过两方面规定来规制题述问题 。一是在“受理与管辖”一章中专设第七条,以列举形式规定了此类案件的被告范围;二是在“归责与免责事由”和“共同侵权责任”两章中规定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方式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不再用专设条款列举此类案件的被告范围,而是在第四章“过错认定”项下集中规定了传统连带责任人的过错认定方式,并在第五章“责任主体”中规定了几类特殊主体需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情形;相关规定简明、清晰 。
02
一般归责原则
03年司法解释第五章“归责与免责事由”明确了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未作更多展开 。对此,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新增第十三条,对“过错”的含义提出了原则性判断标准 。该条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的“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且规定构成“过失”的前提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明确过错类型的基础上,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仍需要结合其在不同情境下的勤勉义务标准予以理解,并有赖于人民法院基于个案情况进行精细考量 。该等规定项下,我们认为其中的“严重”要素值得注意 。也即,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如果是“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才可能构成“过失”,那么意味着司法解释倾向于认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项下的“过失”只包括“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 。当然,相关问题的理解可能仍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厘清 。
03
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认定
2005年《证券法》及03年司法解释均规定董监高人员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投资者真正起诉普通董监高的案件相对较少;在少数董监高涉诉的案件中,也较难看出我国法院对其过错认定及责任形式等方面形成了明确的一致意见 。例如,在责任范围上,既有判决基于行政过错与民事过错的区分等考虑,对被行政处罚的董监高人员予以免责,也有判决直接判令涉案全体董监高人员均承担100%连带责任 。在责任形式上,由董监高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甚至是补充连带责任等情况也均有发生 。在近期广州中院某案件的一审判决发布后,其中所涉的董监高责任认定问题亦引发了市场高度关注 。针对相关问题,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作出了专门规定 。这不仅为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裁判规范,亦为董监高等人员的履职提供了指引 。
1. 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认定标准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上述规定第一款列明了董监高等内部人过错认定的相关考量因素,这与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纪要》)第28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1]该条对董监高等内部人责任的判断实质,仍是不同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标准及其相应的履职行为 。且颇值注意的细节是,相较于《债券纪要》第28条,上述规定将考量因素之一“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修改为“其工作岗位和职责” 。该等措辞更为明确地强调,不同类型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标准需首先取决于其工作职责及相应履职特点 。这对于我国法院更加精准地认定董监高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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