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原则有哪些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 。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 。譬如,假若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权利 。他们平等的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
(2)不侵犯原则; 不侵犯原则是指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他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关键 。
(3)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是指纯属一国主权管辖的,不涉及国际义务的事项;“干涉”是指一国或数国对别国的内政采取的专横干预行为,强制别国维持或改变某种情势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不得干涉任何实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平等和独立 。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他是指国家遇有争端应以和平方式解决,而不得诉诸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其他非和平的方法,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这一原则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 。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他是指各国必须自觉的、诚实的、严格的履行来自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无论这些义务源于条约或是国际法其他渊源,并且在施用国际法的原则规则时自我约束 。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 。〔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
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
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 。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
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 。
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
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
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 。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 。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
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 。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
主要规则
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
主权
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 。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 。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
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 。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 。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 。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