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易靓好车已经解除合同为什么还会出现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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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杭州哪里可以找一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律师?多少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初0105第7234号
原告陈* * , 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 住江苏省太仓市 。
委托代理人:余飞飞,北京市博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营业场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平安金融中心1号楼901室 。
负责人:袁茵 。
委托代理人:今敏、梅亚琛(实习) , 上海市邦信阳钟健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陈* *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合同纠纷案;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惠特尼浙江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由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后因案件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单独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飞 , 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今敏、梅亚辰到庭参加诉讼 。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
原告陈* *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
1.陈* *与平安普惠签署的撤销《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指令;惠特尼浙江分公司;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765.25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 , 计算公式为人民币1397.58元/月* N-1月1211.23,所以人民币1397.58元/月* 19个月1223)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原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系统要求每月还款8223.93元 , 截至2021年4月已还款90015.48元 。2020年12月,原告致电“平安普惠;惠特尼”平台,希望提前结清这笔钱,才得知除了上述借款合同,还有附加保险 。原告本次借款总利率已达14.715% 。如果提前结清贷款,利率甚至会超过20% 。
被告在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强行取得委托保证合同和服务委托书,使原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 。其中服务费每月1389.04元,担保费每月8.54元 。原告知道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对贷款利率以外的服务费、担保费有异议,希望终止不合理收费 。然而,在致电“平安普惠;惠特尼”平台多次交涉,对于上述担保费和服务费 , 平台和被告均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
此外,原告进一步了解到,“平安普惠;惠特尼”平台因与原告存在相同和相似的问题引发大量纠纷和投诉,并多次被中国银行保监会通报和举报 。被告通过“打擦边球”隐瞒违法违规事实,通过不平等格式条款无视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损害消费者利益 。原告在捆绑投保并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 。因此,将其告上法庭 。
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是网上签订的 。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可以看出,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 原告对整个签订过程是清楚的 。原告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有义务对其签字确认的材料进行仔细审查 。被告已尽到了应有的提示义务,并以页面提示、确认付款金额、视频确认等多种方式告知了条款内容、权利义务
(1)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为剩余本金的[3%];(2)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不含)后至第6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为剩余本金的[1.5%];(3)本人在第6个还款日(不含)后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为剩余本金的[0%] 。受托人未从上述银行贷款发放还款账户中扣收服务费的 , 不免除本人的支付义务,本人将及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 。
在签订上述协议期间,审计师告知原告陈* *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每月应付本息、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等事项 。通过语音和视频,与原告陈* *反复确认,答案是“清楚” 。
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陈XX发放约定贷款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服务费、担保费和保险费 。
本院认为,原告陈* *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惠特尼浙江分公司全部是由原告陈自愿订立的* *,且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且原告陈* *已取得相应贷款并支付了部分服务费 。现原告陈* *请求撤销《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书》;惠特尼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充分告知,强行捆绑销售保险和保障并收取高额服务费,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 应予撤销 。
故原告陈* *请求撤销《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作为贷款条件 , 法律不禁止 。故原告陈XX基于解除相关合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维权费 ,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 根据第32条、第4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陈**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 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
审判员 张闪闪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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