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康德到黑格尔:罗伯特·布兰顿的语用学语言哲学( 四 )


从语义学角度看,概念性规范是与语言知识一道被给出的;从语用学角度看,概念性规范则可被视为结果。不过,潜在意义的语义学储备与推理性实践的关系也由此则被翻转过来:
当表达式在实践中被使用时,就开始意味着它们所意味的东西,而意向性状态和态度被归结于谁,就借助它们在谁的行为体系中发挥的功能,而拥有它们实际具有的内容。根据推理的正当性可以理解内容,而这些正当性可以根据设立规范的态度来理解,这一态度也就是把行动步骤接受或处理为实践中适当或不适当的态度。因此,从人们做什么到人们意谓什么,从人们的实践到人们的状态和表达的内容,理论性路线就在这一过程中成为可行的。通过这种方式,合适的语用学理论就能够为推理主义的语义学理论提供基础(!——哈贝马斯);可在实践中把推理视为正确的是怎么一回事呢?这种语用学理论对此问题的解释,就是什么东西最终批准了对推理的实质正当性的热切要求,从而这个东西就作为语义学根词(primitive)发挥着作用。
不过,“在实践中”是什么意思?尽管通过参与者的“行为体系”及其态度的“设立规范”的力量,即可阐明这一确证性根据,但它从未真正得到说明。如果相互归属和评价真值论断的实践活动,不可能通过在语义学上建立实质性的有效推理就已经得到保证,那么,[对真(理)]的约束属于什么类型呢?种东西必须确证概念运用的正确性,这便是“真理评价”。
参与交谈者的实践态度被赋予了相对于语义学规则的优先性,在此之后的几页里,我们读到下面一段话:
关于正确推理在语义学上的恰当概念,必须产生关于概念内容的可接受的概念。但这样一种概念必须为客观的真值条件的观念,因此也为客观的正确推理提供资助。这种判断和推理的优先性,超过了把判断和推理接受或处理为正确的这样一种实际态度。它们是由事情实际上如何所决定的,而独立于把事物视为怎样的。我们的认知态度最终必须与这些超越态度的(attitude-transcendent)事实相符合。
这种“实在论”的反驳,似乎是布兰顿提出来反对他自己的,很难与“现象论的”(phenomenalist)立场一致。现象论(即内在语言)的前进方式,迫使分析者不仅谈论真与指称,而且要谈论真和指称如何向解释者显现,而解释者则把真值论断和指称归于他的队友。布兰顿事实上会认为尝试中的这一路径,能够满足实在论直观的需要。不过,在我们追随他继续讨论此问题之前,我倒是想从客观性本身出发讨论一下客观性问题。

只要我们的说明应从参与交谈者的“态度”开始,经由他们的言说的“地位”,直至其内容的“客观性”,那么,对有效性论断的归属和评价行为就必须承担这样的责任:说明交往的真实内容。前面已提到,这些“实践态度”在布兰顿那里,对于“记分”的推论性逻辑的规范性特征,起着关键作用。在特定的意义上,交谈的参与者将规范性地位赋予其言说。通过把断言归于他人,并承认其正确性,某位对话者似乎就赋予这一言说以(被推断为客观的)内容,并为其设立真断言的地位。布兰顿根据确立了积极权利的契约主义(contractualist)模式,把这一“设立”(instituting)规范性地位的步骤设想为这样的:“我们的行为设立规范……行为者形成偏好,排定顺序,达成一致,或褒或贬,估量评价,从而使规范性意蕴被强加于非规范性的世界之上,如同用斗篷罩住其赤裸状态一样。”。
规范并非自然本性的固有部分,而是通过理智存在者的意志,被强制实行于行为的自然倾向和模式之上。受规范指导的行为区别于单纯的习惯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主体知道别人对他们有何预期,并遵循着他们也能违反的某个规范的概念。这样,布兰顿就根据如下事实说明了这一类规范的起源:某共同体赞誉或制裁某种行为模式,视之为正确的或越轨的。立法者对行为采取了二元的编码方式,分别编码为合意的或不合意的,并对相应的规范性行为预期施以强制性的奖罚。不过,这一经验主义的说明始终未能适当地处理那些让自己遵循理性动机指导的人的特性。立法本身必须遵从理性标准:“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的尊严恰恰在于:我们只受我们认可的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乃是我们(如同奥德赛面对塞壬时那样)自由选择的,用以约束我们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