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口力口≠加加 口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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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8年9月4日,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气装置;冲水槽”等商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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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
2020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商评字[2020]第294510号关于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
加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个理由为加加公司的第1321453号“加加”商标、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第8409684号“加加JI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酱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前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调查处理加加公司为证明其“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1997年-2015年期间所获荣誉证书,包括加加公司于2015年11月获得的“中国调味品行业二十年领军企业”,“加加”食品品牌2012年获得的“2012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2.加加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证明;3.“加加”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复印件;4.“加加”品牌销售及广告投入;5.相关文献检索报告;6.相关裁判文书;7.“加加”文字著作权登记证书 。8.捐赠基金统计表、参与公益活动明细、领导参观视察照片、产品质检报告;9.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加加公司2006年-2011年酱油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2位、第3位;10.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1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作出的《关于认定“加加JIAJ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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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加公司在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判决书,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850号、(2019)京73行初4852号行政判决认定加加公司的“加加JIAJIA及图”商标在酱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认定注册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加加JIAJIA及图”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某电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专用权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酱油”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构成对前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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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针对加加公司就第33302313号“力口力口”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浙江某电器公司服从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 。
法律分析本案中,加加公司提交的广告投入、文献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加加公司对“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同时,加加公司还提交了纳税证明、“加加JIAJIA”酱油商品的销售记录、行业排名和荣誉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
综合考虑相关判决和批复对 “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知名度的认定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酱油”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