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历史】宋代强调保人在契约中的责任,以契约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

以信用参与契约和处理纠纷可能是促使宋代强调保人在契约中责任的原因 。 责任有两重含义 , 一是应当性 , 二是惩罚性 。 在由外部约束所建构的各种形式的共同体之中 , 需要有外部性的监督才能使主体履行责任 , 由此需要相应成本 。 促成契约的人 , “成为契约关系中……最重要的附属人” 。
如果发生承担责任的情形 , 则需要提前确定哪些事是由促成契约的保人负责 。 保人本身表现出的信用 , 是一种外部对其的监督 。 如果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 那么其遭受的损失可能远远大于违约的收益 。 宋代法律、契约强调保人在契约中的责任 。 无论是法律规定 , 还是契约约定 , 二者都认可保人在契约中的参与 。
一、两者都关注保人欺瞒事实导致其担责
对此 , 二者的统一不仅表现在对保人担责具体情形的法律规定 , 在实际生活中得到贯彻 , 而且法律如此规定的考虑 , 与签订具体契约的考虑 , 可以相互结合 。 两者都关注保人担责的具体情形 。 根据保人是否会导致契约双方利益受损 , 而区别判断其隐瞒与物业有关信息的情形 。 它们根据其在契约中实施的行为来确定其属于保人 , 而不仅仅通过固定的称呼 , 或者其在契约的署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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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隐瞒与物业有关的契约信息 , 便已经具有过错 , 法律由此规定保人要对此承担违法促成契约的责任 , 同时实践中的案例将其落实 。 法律和实践都关注保人的隐瞒行为是否会导致有人利益受损;如果会则保人承担责任 , 如果不会则保人没有责任 。
保人隐瞒信息而促成典卖契约的责任 。 如果保人隐瞒与尊长有关的信息 , 而促成典契、买卖契约 , 那么法律将这一行为评价为无效 。 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返回到契约签订之前 , 钱主不再有义务付款 , 业主也不再有义务交付物业 。
此时 , 如果业主一方的卑幼已经使用了钱主的钱物而无法补足 , 那么可能是由保人来赔偿相应损失 。 法律规定 , 业主尊长并不对这种情况负责 , 而卑幼已经无力偿还 , 而且钱主的损失确实是由保人与卑幼导致 , 那么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爱历史】宋代强调保人在契约中的责任,以契约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法律不仅强调物业的来源信息 , 而且重视与其有关的契约信息 。 在重叠典契的情形中 , 法律和实践的一致则表现得更明显 。 如果保人明知业主一方重叠典、卖自己的田宅 , 仍然促成第二份典契或买卖契约 , 则其承担杖一百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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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的陈思聪就是这位知情而选择隐瞒信息的保人 , 要对自己违法促成典契的行为负责 。 宋代法律规定保人隐瞒信息而促成典契、买卖契约中的责任 , 然后按照案例落实法律的规定 。 保人隐瞒已有倚当契约的责任在重叠倚当的情况下 , 保人等人都被当时的法律认为触犯盗罪 。 而且保人要承担涉及钱款的刑事责任 。 保人在促成第二份倚当契约时 , 由于相关的交易程序 , 很大概率会知道物业已经被抵押 。
保人明知如此 , 却仍然促成倚当契约 , 这是保人的过错 。 如果保人并没有在这一过程中获利 , 那么刑事责任会被减轻 , 但仍然包含赔偿钱主的损失 , 这就是保人在此情况中需要承担的责任 。 如果保人隐瞒已有倚当契约的行为 , 可能损害钱主的利益 , 那么法律就惩罚保人 。 但是如果保人隐瞒已有倚当契约的行为 , 不会损害契约双方的利益 , 并获得双方同意 , 那么法律就认可他们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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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典契之名行倚当契约之实的情况中 , 业主将所借钱款全部还给钱主 , 与契约有关的义务就基本履行完毕 。 此时 , 保人隐瞒信息促成契约的行为并未使钱主利益受损 , 那么便没有产生违法促成契约的责任 。 当时的法律认为 , 若保人隐瞒信息的行为不能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失 , 则其不承担刑事责任 。
二、两者都强调保人的行为而非称呼
法律和实践强调保人的行为而非称呼 , 是指当时人们重视有人实施促成契约等行为和后果 , 而不太关注对其使用什么称呼 。 若保人的署名位置不同 , 则更细致地表现出他们对保人行为的关注 。 署名位置不同而保人承担不同责任 。 当时的法律 , 虽然不能直接反映出保人在契约中的署名位置 , 但是有些条文经常提到这些促成契约的人 。 由此推测 , 保人会在这一过程中留下一些信息 , 使得官府和其他人可以凭此找到保人 , 分析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具体的承担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