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学前教育法草案:幼儿园不得使用教科书 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 二 )


第九条(社会参与)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 , 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第十条(管理体制)
学前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 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
第十一条(鼓励教研)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 , 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学前儿童
第十三条(儿童权利)
国家保障学前儿童的受教育权 。
对学前儿童的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 尊重儿童人格 , 保障学前儿童享有游戏、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 。
第十四条(入园保障)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教育 , 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 , 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
第十五条(政府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 为学前儿童提供公平而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边远贫困地区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
第十六条(弱势群体)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 为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 保障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人员中的儿童、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
第十七条(特别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
第三章幼儿园的规划与举办
第十八条(办园体制)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 , 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街道和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等利用财政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为公办幼儿园 。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 , 其中接受政府支持、执行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 , 应当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
第十九条(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 , 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 , 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 , 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 并按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土地 , 不得改变用途 。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居住社区(居住小区)、老城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 , 产权移交地方人民政府 , 用于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 , 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