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北京: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单位需及时、足额!


公积金|北京: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单位需及时、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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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月公司为您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了吗
案情简介
公积金|北京: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单位需及时、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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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 朱某入职某公司 ,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 但公司并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 。 2018年3月 , 朱某离职 。 同年5月 , 朱某向北京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 , 称其于2008年11月至2018年3月任职于某公司期间 , 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 。 2018年5月11日 , 公积金中心正式立案 。 调查期间 , 某公司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 。 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通知书 , 责令该公司为朱某缴存公积金7万余元 。 某公司不服 ,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要求撤销通知书 。
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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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 , 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某公司不服 , 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
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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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 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 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 该案中 , 公积金中心接到朱某举报后依法立案 , 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调查 。 在认定某公司在与朱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 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事实的基础上 , 依法作出责令缴存通知书 。 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适用法律正确 , 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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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主张朱某在入职之初即要求某公司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 , 故该公司不具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 。 对此二中院认为 , 首先 , 某公司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其次 , 即便朱某确有此意思表示 ,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 , 职工单方所作的免除声明 , 亦不构成用人单位豁免该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 。 另 , 某公司对公积金中心所认定的补缴数额表示异议 , 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 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 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 二中院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