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盛洋科技未竟收购案内幕交易 董事长叶利明泄密好友( 九 )


上述违法事实 , 有盛洋科技相关公告、交易进程备忘录、收购意向书 , 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委托交易记录 , 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 , 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相关取证资料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 , 足以认定 。
我会认为 , 张国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存在联络、接触 , 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 , 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 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 。 张国明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 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
张国明及其代理人在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请求免予处罚 , 并提交了证明其身患重症等证据材料 , 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其一 , 本案的调查程序合法性存在瑕疵 , 取得的相应调查证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一是证监会持有并向当事人出示调查通知书的执法人员 , 与真正参与并执行调查事务如进行询问、调取涉案账户资料和通讯记录的执法人员 , 不一致;二是2017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时未出示调查通知书 。
其二 , 当事人未进行内幕交易 。 当事人不知悉内幕信息 , 与叶某明之间的往来不涉及内幕信息 , 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当事人系盛洋科技原始股东 , 因经常路过公司能够基本判断经营状况 , 基于对治理团队的信任看好“盛洋科技” , 买入“盛洋科技”完全依靠自身的独立判断及交易策略;证监会仅依据当事人与叶某明系朋友关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两点推导并认定其内幕交易 , 将会产生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及示范效应 。
其三 ,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涉案账户组为当事人对“盛洋科技”的交易不妥 。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完全拥有或控制使用“李某耀”“蒋某涛”“蒋某轩”“王某庆”“张某家”账户 , 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的交易所得均归当事人所有 , 证监会未逐一向上述账户名义所有人进行核实 。
经复核 , 我会认为:
其一 , 我会调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 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 。 一是我会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向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个人出示和送达调查通知书后 , 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并进行调查、取证 , 符合法律关于我会调查程序的要求;取得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有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 取得的涉案账户相关资料有提供单位加盖的公章 , 符合证据要求 , 具有法律效力 。 二是2017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前 , 我会调查人员已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出示和送达了调查通知书 , 且该次询问笔录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 , 确认询问前已看过调查人员执法证件、询问笔录记录内容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