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银行业务主管个人承诺,不足以认定银行监管协议成立!( 三 )

至于攸县市政公司主张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实际已经履行了前期资金监管义务,故应对后期监管不力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论神农旅游公司前期在转出400万元时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是否要求其出具承诺转回的书面文件,均不能因此认定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对案涉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承担监管义务。故攸县市政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刘小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应承担监管责任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88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实务分析:

在实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信任基础情形下,为了促成合同,存在合同双方和银行协议开立"监管账户",将相关履约保证金(或合同价款)交银行监管,待约定条件成就予以解除或转付的操作。此时,银行方应当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约定对相关资金进行有效控制。否则,银行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例则是此类"监管账户"引发的诉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