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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四部门联合出台《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意见》(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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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当事人的所在单位、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二)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第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地证明等证据,该实际居住地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

  向家庭暴力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提供报警记录、基层组织或妇联等社会组织的接访登记等能够证明家庭暴力发生地的证据。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稿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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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湖南四部门联合出台《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意见》(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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