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冒领存款财产侵权案件中银行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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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伟 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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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被告关某与储户刘某关系亲密,其在刘某死亡后持刘某的真实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密码及相关信息到银行转出存款,刘某的继承人要求办理转账的银行以及关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认定:关某具有真实储户的外观表征,审查操作转账的银行善意履行了支付义务,银行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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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生前,在中行某支行办理了借记卡。2012年11月28日,刘某因病去世。
原告刘某某、倪某是刘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2月5日取得了继承公证文书。
刘某某、倪某在办理账户及资产继承过程中得知,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冒用刘某签名,在中行某分行处转账人民币139万元给了案外人薛某。刘某某、倪某认为,中行某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刘某名下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某与中行某分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中行某分行、关某共同赔偿存款损失139万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中行某分行辩称:
1 . 刘某遗产纠纷未处理完结前,刘某某、倪某无权主张其存款;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权利依据。
2 . 银行在办理取款及转账的过程中穷尽了审查手段并尽了审查义务。2012年12月,关某持刘某身份证冒用刘某名义办理取款及转账业务,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及要求,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并通过银行与公安部建立的联网核查身份证信息系统对刘某身份证进行查实,结果为该身份证显示正常。银行工作人员为确保取款人员身份真实性,同时对刘某建卡时留下的相关信息作了进一步的核对。在核对无误后,才办理了相关取款及转账业务。以上核查的手段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存取款的相关要求,也是为了补充对无法用肉眼对人脸进行识别的审查手段。
3 . 刘某死亡后,由于刘某某、倪某自己的过错,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将身份证原件交给管辖的派出所,导致刘某身份证被冒用。刘某某、倪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关某辩称:
其取款是根据刘某生前的意愿。尽管相关遗嘱没有得到法院认定,但在取款和转账时遗嘱是真实存在的。即使遗赠未被认定,基于关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取款和转账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当。此外,两原告刘某某、倪某即使是继承人,也应理清资产偿还欠债,然后再对剩余款项进行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于2012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2013年2月5日,两原告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刘某遗产的继承权。该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刘某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其中包括存于中行某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关某持刘某身份证、系争账户的银行卡至被告中行某分行营业厅以刘某名义办理转账事宜。被告中行某分行柜面人员经核实,确认其所持刘某身份证为真实证件。在被告关某输入正确的银行账户密码并正确回答出刘某的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开户时登记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被告中行某分行柜面人员按照其要求,从系争银行账户内汇出139万元至案外人薛某在工行外地某营业部的账户内。
2013年2月21日,原告倪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冒充刘某转走其账户内存款139万元至名为薛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关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自陈其使用刘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向薛某的工行账户内转账139万元,并用“刘某”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
2013年1月30日,法院依法受理关某诉刘某某、倪某遗赠纠纷案,关某以刘某遗嘱为由,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某房屋、公司股权、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归关某所有。法院认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关某提供的录像没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予以见证,故即使刘某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但在缺乏见证人的情况下,该遗嘱因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且从关某提供的录像内容可知,在录制该录像时,刘某与本案原、被告的谈话内容虽涉及房产、公司股份等财产的处理,但其并无订立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驳回了关某的诉请后,关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刘某在中行某支行开立系争存款账户、刘某某、倪某为该账户存款的合法继承人,以及关某以刘某名义实施转账的事实。
中行某分行已善意履行对于刘某名下账户资金的支付义务,其对于相关资金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对于刘某名下账户资金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继承法》第24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6条第一款、第15条之规定,判决关某赔付刘某某、倪某存款本金损失139万元以及存款利息损失;驳回了原告刘某某、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关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对于刘某名下账户中的139万元被转至他人账户,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对此,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否存在储户本人施与的原因力
笔者认为,储户如对于他人冒名转账或取款的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了一定的原因力,即符合权利外观理论中的本人与因。
在储蓄存款相关案件中,储户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银行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并保有自己的身份证件,故除了金融机构所负的主给付义务以外,当事人双方对于保护存款的安全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
虽然银行显然比储户拥有更多的保障存款安全的经济实力和技术保障能力,但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均要求银行承担对存款损失的全部责任,而应当具体分析储户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原因行为,否则将会对健康的金融体系造成伤害。
本案中,虽然原告刘某某、倪某不认可被告关某与储户刘某之间的亲密关系,但根据被告关某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足以确认被告关某与刘某二人共同居住和工作多年,存在亲密关系。虽然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能支持关某所称其有权继承刘某全部遗产的主张,但可以据此推定,刘某存在使被告关某取得刘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即可以理解为其施与了一定的原因力。
二、冒名储户是否具有真实储户的外观表征
冒名储户须具有足以使银行认为其为储户的外观表征,即该人是否持有储户的真实存折或银行卡、储户的身份证明以及存款密码。一般认为,因第三人所持外观表征的不同,对存款冒领行为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
1 . 利用真实信息伪造凭证冒领存款。有的冒领人通常采取欺骗手段从储户处骗得存款的相关信息,根据真实存款信息伪造、变造存单(存折)或虚开账户,凭假凭证以存款人名义支取存款。该种情形下冒领人伪造凭证并以此向银行主张权利,则其行为应为欺骗或欺诈行为,对象为银行,若银行因此而为给付,则受害人为银行而非储户,由储户来承担银行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在这种欺骗发生的情况下,储户并不存在过失。
2 . 利用真实的凭证和信息冒领存款。又可以分为两小类。
(1)一类主要发生在储户的存款凭证被盗、被骗或者遗失之后,由于储户未发现或者虽己发现但未及时报案、挂失,冒领人以代理挂失、代理支取等名义将存款取走。这种类型的纠纷与本文所涉案例有些相似,根据《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只能为储户办理代理挂失义务,对于挂失后的支取,必须本人才能办理。故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银行应该实行“宽止严付”的准则,对挂失后的支取要审慎处理。
(2)另一类为利用不当挂失冒领存款。储户申请挂失时金融机构不当拒办或虽办理了挂失但止付延迟,冒领人持真实的信息和凭证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在这类冒领行为中,冒领人对存款信息或存款人身份证明的占有只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基础,不当挂失才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本案情形又有不同,被告关某未利用挂失,而直接凭真实的储户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以及相关个人信息在柜台办理了转账,而其与储户刘某的外形外貌又较为相像,具有显著真实的外观表征。
三、银行主观上是否善意,客观上有无过失
银行主观上应是善意的,客观上应无过失,否则银行将承担过错责任。一般认为,银行的审慎义务包括:(1)审查存单的真实性;(2)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3)审查储户身份证明的真实性;(4)存单丧失时的特殊审查。
本案中,系争存款账户为凭密码支取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银行履行审查和辨别义务,须充分审查存单(或磁卡)、密码、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即审查存单和磁卡是否开户行发出,密码输入与设定的是否完全一致,身份证明经外观审查是否符合真实样式要求。以存款人身份行使取款权,如符合上述征象,在来人与储户本人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无较大反差的情形下,银行即有理由确信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
中行某分行已提供证据证实,关某在分行柜台办理转账时,提供了真实的银行卡、储户身份证件、正确的密码,并且回答出关于刘某开户时所备案的相关个人信息的多个问题,原告则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可以确认被告关某在被告中行某分行处办理转账时所提供储蓄凭证、储户身份证明、密码等均为真实和正确。
而被告关某的外观,与刘某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反差并不显著,银行柜台人员又非专业鉴定人员。在此情形下,被告中行某分行柜台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关某即为储户本人,因而出于信赖而善意为其办理转账,故可以认定银行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核对:璐蔓
责编: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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