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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授牌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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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应当对“授牌行为”负责法制日报采访人员6月8日在王府井步行街上的米访情况 , 及该报 5月18日和6月 1日报道的消费者状告郑州质监局一案 ,确实值得深思 。
20XX年4月 , 葛锐到被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授予“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 的郑州市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超市购物时 ,发现该超市销售给自己的商品是 假货 。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葛锐以质监局为被告 , 提起行政诉讼 , 要求法 院依法判令质监局取消或收回20XX年 3月15日颁发给超市的“购物放心商场” 荣誉称号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裁定 ,认为质监局对商场颁发 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属于对商场的工作评价 ,。

2、对消费者是一种不具有强 制性的行政指导 , 不直接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与人身权 ,一审驳回原告的起诉 。
此 案还没有了结 , 原告已提出了上诉 。
但此案引出了许多我们平常不甚注意的理论 与实践问题 , 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 有助于推动中国公法理论与实践的完善 。
一、为授牌行为定性:一种行为 , 两种性质 。
行政机关鉴于某单位或个人的条件、业绩 , 通过一定的程序评定并授予其积 极的称号 , 如“放心商场”、“信得过单位”、“卫生先进”等 , 我们暂且将它 称为“授牌行为” 。
授牌是目前中国比较常见的一种行政管理方法 ,它对于正面 引导、树立正气、表扬先进 , 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
但这种行政管理行为 , 在“具 体行政行为”中很难定性:它不是行政命 。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授牌行为负责】3、令 , 不是行政许可 , 不是行政裁决 , 更 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这种行为的认定 , 我认为基本可以接受 。
准确地说 , 它是一种行为两种性质 。
它是一种授牌行为 , 此谓“一种行为”; 两种性质是:相对商场而言 , 它不是一种行政指导 , 而是一种工作评价;可相对 消费者而言 , 它具有行政指导性 , 因为它对于消费者选择什么商场去购物无疑是 一种引导 。
关于行政指导 , 在行政法理上属于“行政相关行为” , 即认为它是一种“与 行政有关联但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为” ,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大多将它纳入其 中 。
但在救济途径上 , 大多国家认为它不具有强制性而规定其不适用行政复议与 行政诉讼 。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4、若干问 题的解释(1999年)第1条再次明确行政指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然而关于“工作评价” , 在目前的行政法理上 , 它是一种事实行为 , 不是行 政法律行为 , 因而行政法未作规定 。
但在性质上 , 它似乎靠近一种“认定”行为 。
正在发展中的中外行政法 , 是否会在不远的将来为“具体行政行为”增添一个新 的“家庭成员”-“行政认定”呢?作者还是缺乏信心的 。
经对以上行为性质的分析 , 就该案中的原告而言 , 他既然是针对一种不被列 入行政诉讼范围内的行为提起诉讼 , 其被拒绝司法救济的结果是可以理解的 。
二、行政指导与政府诚信:行政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
在现行法制条件下 , 人民法院拒绝为行政指导提供司法救济似乎是无可指 责 。

5、 , 但对行政机关来说 , 是否它可以据此对自己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不负责任?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 这是人类活动最基本的法则 。
我们设想一 下 , 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对销售假货的商家授予“购物放心商场” ,可以对不具有 资质的建筑公司授予“质量优质单位”而对此造成的后果可以不负责任 ,那 政府的信誉就会荡然无存 , 公民的信赖利益就会受到最大的蔑视 。
其实 , 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未被纳入司法救济程序 ,但它不是不受 限制的 。
不少国家或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对行政指导作出限制性规定 , 特别 是规定不得滥用行政指导 。
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 32条规定:“行政指导时 ,行政指导实施者必须注意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任务或者所管 。

6、事务范围和行政指 导内容只有在相对人的协助下才得以实现 。
行政指导实施者不得以相对人不服从 指导为由 , 作出不利益措施 。
”韩国行政程序法第 48条规定:“行政指导 应采取为达成其目的所必要且最少限度之方法为之 , 但不得违反受指导者之意 思 , 不当地强为要求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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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授牌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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