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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城市供水第四季度工作计划( 八 )



按关键词阅读: 工作计划 第四 城市 季度 供水


经检定不合格的 , 应当予以更换 。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 , 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 , 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 , 并支付检验费 。

39、;
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 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 , 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
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 配备救援器材设备 , 并定期组织演练 。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 , 设臵经营、维修服务网点 , 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 , 接受公众监督 。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 , 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 , 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 。

40、活用水价格 , 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 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 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 , 不得拖欠和拒交 。
第三十六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 , 确定供水单位 ,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事业用水 , 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 , 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 并计量交费 。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41、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 ,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
有前款行为的 , 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 。
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 , 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三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 , 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总水表用户侧的供 。

42、水设施 , 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
以户表结算的 , 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 , 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 , 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 , 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 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
第四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 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 , 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 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损坏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第四十二条 。

43、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 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
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 , 并负责实施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 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 ,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造成损失的 , 应当予以赔偿 。
第四十三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 , 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组织技术审查 。
工程竣工后 , 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 , 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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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城市|城市供水第四季度工作计划(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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