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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略论公务行为的认定( 二 )



按关键词阅读: 认定 行为 公务 略论


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 , 通常认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 , 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则被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 。
这源于英国早期的行政法理论 。
但时间要素无法解释两种情况:一是公务人员在上班期间从事个人行为 。
例如:工商局一名工作人员上班时间驾车将病重的母亲送往医院 , 途中撞伤行人;二是公务人员下班后继续执行公务 。
如某公安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现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而前去阻止 , 应视其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
在前述两种情况下 , 我们就不能单纯以时间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尺 。
正相反 , 第一种行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实 。

7、施 , 但行为内容的私人性质导致了该行为的属性只能是个人行为;第二种行为尽管在非上班时间为之 , 可行为内容明显具备公务行为职责特点 , 因此应属于公务行为 。
2、职责要素 。
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 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 。
这种标准确能解决许多问题 , 但它无意中把所有的超越职责行为推定为个人行为 , 从而免除了公务机关的连带责任 。
其实在许多场合下 , 公务人员的越职不过是执行公务机关的命令 , 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 。
在这种条件下行政主体如果不负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
3、名义要素 。
公务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做出的 , 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 以个人名义做出的 , 通常则视为非执行公 。

8、务的行为 , 这一标准侧重于形式化 , 它对于公务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无法识别 。
4、公益要素 。
公务人员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者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 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涉及个人利益者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 。
这一标准将“利益属性”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中心 , 但近年来 , “公务私化”现象化已出现 , 私人参与公务日趋增强 , 所以公务人员以私人身份或其它社会团体身份从事公益活动的行为应属非公务行为 。
5、命令要素 。
公务人员的行为是根据其主管领导的命令、指示或委托实施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 无命令或委托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 。
但这一标准与纷繁复杂的行政性事务有不相协调的一面 , 例如:公安人员发现正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人 , 工商 。

9、干部发现正在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流动摊贩 , 由于未接到命令 , 为了不至于违法 , 就听之任之或向领导请示后再行处理 , 肯定有悖于执法原则 。
所以单纯的以“命令”这一形式要件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准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
6、公务标志要素 。
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 , 一般被认为是公务行为 , 反之则属非执行公务行为 。
这一标准是用来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或用公务器具的外形标志以便于社会外界识别 。
但公务标志要素无法解释佩带公务标志的公务人员用于非公务目的的情况 。
上述六种要素各有所长 , 同时也都具有独立适用的不足之处 , 所以在具体认定公务人员的某一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的操作过程中 , 必须综合考虑这些相关要素 ,。

10、不能仅以其中某一标准来衡量、判断 。
因此 , 在认定公务行为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要综合借鉴相关要素 , 而且要讲求操作技巧 。
笔者认为 , 在认定公务行为的诸要素中 , 公务标志要素和职责要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 将二者结合适用可以作为认定公务行为既简易又便于操作的一般标准 。
公务标志因素是认定公务行为的形式要件 , 它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 , 从而使相对方明了特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及相应的职权 。
职责要素是认定公务行为的实质要件 , 通过职责要素 , 行政主体行使相应的行政权 , 实现对行政性事务的管理 , 从而区别于公民权利和其它国家权力 。
当然 , 这种职责要素 , 须与公务标志因素基本保持一致 。
只要具备这两个因素 , 对于行为的实施时间、是否滥用或超越职权以 。

11、及命令有无均可以不予考虑 , 就直接对公务人员的行为做出性质上的法律评价 。
例如:公民甲在某服装店试衣时与店主乙发生纠纷 。
事后 , 甲找到其在工商局工作的表兄丙 , 希望丙借职权教训乙 。
丙听后 , 于公休日约同事丁一同前往该服装店 , 二人向店主出示工作证后 , 不经调查就以店主出售假冒伪劣服装为由暂扣了该店营业执照并扣押了一批高档时装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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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略论|略论公务行为的认定(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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