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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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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17、 , 仍然用于出租的 ,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 ,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
第三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 , 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 , 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 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 , 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 , 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
第三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 。

18、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 ,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 ,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 , 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 , 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 , 应当征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
第三十六 。

19、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 。
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 , 应当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 , 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
第三十七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 , 应当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它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 , 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 , 采取加固措施 , 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
区、县房屋土 。

20、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 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第三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 , 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 ,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 , 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 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 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 ,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 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区、县 。

21、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 , 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 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 ,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 , 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 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 。

22、状 , 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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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上海市|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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