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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园林绿化管理规定5篇



按关键词阅读: 管理 规定 园林绿化

1、书山有路勤为径 , 学海无涯苦作舟 。
园林绿化管理规定5篇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粤府1986125号 , 1998年修订)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城镇园林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 , 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 , 结合我省情况 , 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省内各城市、县城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 均按本规定执行 。
第三条园林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二)专用绿地:工矿企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的庭园绿地;(三)生产绿地:为城镇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四 。

2、)防护绿地 。
城镇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的林带和绿地 。
(五)郊区的革命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
第四条各级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委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
第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规划是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绿委会及规划、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制订 , 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六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规划经批准后 , 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城镇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的规划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 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二)郊区的革命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规划 , 由当地城建部门会同城市绿化 。

【园林绿化|园林绿化管理规定5篇】3、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三)专用(庭园)绿地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
第七条新建市、镇和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 , 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改建旧城区的绿化用地 , 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镇苗圃地应占建成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以上 。
第八条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项目、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居住区的工程 , 须有绿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 应同时验收绿化工程 , 合格者方准移交使用;没有绿化设计或绿化工程的 , 城建规划部门不予报建 。
第九条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 由领有经营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资格审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 。
第十条城镇绿化维护经费 。

4、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统筹安排 。
城镇绿委会开展宣传、检查、评比、表彰先进和举办技术培训等业务活动的经费 , 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 。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的绿化投资 , 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 , 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而定 , 一般应占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 由建设单位掌握使用 。
绿委会组织城镇规划部门督促检查 , 保证专款专用 。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必须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
没有完成者 , 经绿委会批准 , 可交纳绿化费 , 由绿委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代种 。
绿化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订 , 由绿委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 专款专用 。
第十二条砍伐、移栽或更新城镇的公有和私有树木 , 须报当地绿委会或城镇 。

5、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采集城镇公共树木、花草和种子、花、果 , 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第十三条经批准砍伐树木者 , 应按规定期限补种(砍一株种活三株);对砍伐他人所有的树木 , 应向绿委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交补偿费 , 用于对树木所有者的补偿 。
补偿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订 。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园林绿地内采石、取土、取沙、采脂、毁林开垦、毁林搞基建等;不准在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狩猎、打鸟等;不准砍伐或损害古树名木;不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
第十五条对保护和建设园林绿地有显著成绩或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6、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 , 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 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摘花一朵罚款1至2元;摘果一个罚款2至4元;采集树木花草种子的 , 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二)砍伐城市树木的 , 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下罚款 , 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并须补种活1至3倍的树木;(三)毁坏花坛、草坪的 , 处以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 , 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第十七条非法占用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用地的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 恢复原状 ,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 应当负赔偿责任 。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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