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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园林绿化管理办法_1( 二 )



按关键词阅读: 管理办法 11 园林绿化


第十三条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 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 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 , 经城市 。

7、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 方可交付使用 。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 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一)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广场的绿化 , 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树木、绿地、花卉等的绿化 , 由所在单位负责 。
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三)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 , 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四)居住区的绿化 , 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
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五)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与管理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

8、移植城市树木、损坏公共绿地 。
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移植的 , 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50株 , 灌木50丛、绿篱100米以下的 , 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 , 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六条各类管、线、建筑物在施工时 , 确需修剪、移植及砍伐树木、灌木、绿篱的 , 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 , 并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经批准修剪的 , 由绿化管理部门修剪 ,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植和砍伐的 , 建设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 。
第十七条经批准更新或移植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的 , 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 , 并保证成活 。


9、原地无法补栽的 , 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 , 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
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 , 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 经审核同意落实补偿措施后 , 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需要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 , 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 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 。
需要临时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 , 经批准后 , 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 与其签定恢复绿地保证书 , 并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
第十九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 稀有、珍贵树木 , 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 均属古树 。

10、名木 。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
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古树名木的 , 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二)距绿地、花坛一点五米内及行道树冠下设置有炉灶的摊点;(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 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热水;(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拴系牲畜、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 , 攀登踩踏;(七)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因生产、交通事故 , 造成 。

11、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 , 责任单位或个人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造成园林绿化设施、园林建筑、园林小品损毁的 , 按设施原造价赔偿 。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 责令停止施工 , 限期整改 , 补办手续;(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 , 或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 , 加收绿化费总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 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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