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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threat) , 依据通则第3.9条的规定 , 是指考虑到各种情况 , 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soimminentandserio 。
13、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reasonablealternative) 。
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theactoromission)本身为非法 , 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 , 均为不正当之胁迫 。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 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必须是急迫而严重的 , 尤其是当该胁迫本身的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的目的为非法时 。
至于胁迫之急迫性和严重性的判断 , 可以是对人身或财产以及声誉或单纯的经济利益的影响 , 只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此种胁迫致使受胁迫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 , 即可被认为达到了足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标准 。
第四 , 重大失衡(GrossDisparity) 。
如果在订立 。
14、合同时 , 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 , 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时 , 则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 。
需要注意的是 , 本条所强调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 。
如果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况 , 则不属于本条的范畴 。
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有关艰难情形的处理(守则第6.2条)的规定 。
而所谓重大失衡 , 依据守则第3.10条的规定 , 除其他因素外 , 尚需要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dependence,economicdistressorurgentneeds) , 或者不公 。
15、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improvidence,ignorance,inexperienceorlackofbargainingskill)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
根据该条注释的规定 , 所谓“过分的利益”(excessiveadvantage) , 是指此种利益的获得不仅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 , 而且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 , 因而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不正当的 。
当然 , 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 , 也可以请求法庭(依据通则第1.10条规定 , 在通则的规定中 , “法庭”一词包括仲裁庭)修改该合同或该条款 , 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
。
16、通则有关重大失衡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相类似 。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
最后 , 如果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形成 , 依据通则第3.11条规定 , 则应分别如下情形对待:首先 , 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 , 如果该错误应归咎于(imputableto)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 , 则只有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 , 方可依据将该行为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的行为或所知悉的情况时的相同条件 , 而宣告合同无效;其次 , 对于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 , 如果应归咎于第三人 , 则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 。
17、方当事人负责时 , 或者虽不由其负责但为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时 , 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该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时 , 该合同可被宣告为无效 。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 , 宣告合同无效 , 作为针对“合意瑕疵”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 , 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应满足如下条件:首先 , 行使依据:必须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事由 。
而且该类事由的存在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由的存在具有可归责性:该事由的存在是由其造成;或者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事由的存在 , 却未依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行事;或者当该事由的存在可归咎于第三人时 , 而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对此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或者 。
18、知道或理应知道此第三人的行为 。
或者b、该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对此事由的存在不具有可归责性 , 但却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行事 。
其次 , 行使方式:依据通则第3.14条的规定 , 有权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 , 应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此项权利 。
而且 , 依据通则第1.9条的规定 , 只有当此项通知送达(依据通则第1.9条第3款规定 , 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 , 为“送达”被通知人)另一方当事人时 ,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才生效 。
稿源:(未知)
【傻大方】网址:/a/2021/0821/0023864285.html
标题:国际|国际商事法律救济论文( 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