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处分行为有哪些( 五 )


显然,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 。可以肯定的是,当受骗者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必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基于同样的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金融凭证等支付现金时,也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认定为三角诈骗 。换言之,凡是能够从法律上直接认定受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均能认定为三角诈骗 。但是,如果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与地位,便过于缩小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 。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保姆案) 。本案中的保姆丙,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处分乙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果因此认定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恐怕难以被人们接受 。所以,除了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之外,只要受骗者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但问题是,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受骗者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主观说,其内容是以受骗者是否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为基准:如果受骗者是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26]在保姆案中,丙是为了被害人乙而交付西服的,所以,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会议案中,C是为了行为人A而交付提包的,所以,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这诚然是一个标准,或许在许多情况下也能得出正确结论,但是,将“为了谁处分”这种主观的要素作为区分标准恐怕是不妥当的 。[27]因为单纯根据不属于被害人的受骗者的心理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悖于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 。
第二种观点可谓事实的接近说(Lehre von der tats?chlichen N?he)或事实的介入可能性说( Lehre von der tats?chlichen Einwirkungsm?glichkeit),即只要作为受骗者的第三人,与财产之间具有客观的接近关系,对财产具有事实上的介入可能性,那么他就可以成为财产处分者,因而成立三角诈骗 。[28]但是,这种学说不仅导致处分行为的概念不明确,而且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模糊 。
第三种观点称为阵营说(Lagertheorie),其内容为,以受骗者是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还是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为区分标准,换言之,以受骗者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被害人阵营为标准进行区分:如果受骗者属于被害人阵营,则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 。[29]至于受骗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有的学者提出了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受骗者与财产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的接近关系;二是处分行为是否为了占有者而实施 。[30]果真如此,则阵营说是上述主观说与事实的接近说的综合 。根据阵营说,在保姆案中,由于交付西服的丙属于乙的阵营,所以甲的行为是诈骗;而在会议案中,C属于A的阵营,是A盗窃的工具,所以,A成立盗窃罪 。但是疑问仍然存在:一方面,在会议案中,C是否属于A的阵营,还难以断定,他可能是一位“中立者” 。另一方面,虽然阵营说确实提供了区分标准,但其内容似乎与诈骗罪的本质要素缺乏必然联系 。
第四种观点称为授权说或权限说,其内容是,受骗者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受骗者处分财产的范围超出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时,则不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31]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认为丙交付西服没有超出乙的授权,因而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而在会议案中,由于B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对C有任何授权,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但是,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授权以及授权范围的大小,还需要具体标准 。
在本文看来,阵营说与授权说基本上处于表里关系 。在三角诈骗中,受骗者不是被害人 。受骗者之所以客观上能够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他事实上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 。或者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排除诈骗的因素,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受骗者可以为被害人处分财产 。例如,在保姆案中,如果排除诈骗因素,社会一般观念当然会认为,保姆丙应当或者可以将西服交付给甲干洗 。在此,应进一步追问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会认为,受骗者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对此,阵营说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即考察受骗者接近谁的立场,如果接近被害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如果接近行为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属于盗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