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不存在其他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认定受骗者属于被害人的阵营,就可以认定为三角诈骗(如下所述,当然存在例外);只要能够认定受骗者不属于被害人的阵营,便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间接正犯),至于受骗者是否属于行为人阵营,则在所不问 。例如,在会议案中,虽然难以认定C属于A的阵营,但由于C肯定不属于被害人B的阵营,所以,C不具有处分B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另一方面,阵营说并不是惟一的具体标准,也不是绝对正确的标准 。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即使能够断定受骗者属于被害人阵营,也可能因为其他因素而否认受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 。以德国的一个判决为例 。A要借用B的私家车但被拒绝,于是A前往B所住的公寓,欺骗公寓主人C说:“我得到了B的许可来取其车钥匙 。”C将B的房间打开后(在德国,公寓主人持有居住者房间的钥匙)从B的房间取出钥匙交给A 。A使用该钥匙开走了B的私家车(以下简称公寓案) 。德国法院认为,C不具有将B房间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于是,认定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在本案中,如果要问C是接近A的立场还是接近B的立场,答案恐怕是接近B的立场 。因此,如果对阵营说进行缓和的理解,A也可能成立诈骗罪 。但是,由于C并不是B的车与车钥匙的占有者,也不是占有辅助者,明显不具有将B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因此,A不成立诈骗罪 。上述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见解 。[32]
由此看来,判断受骗者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并非仅仅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或是否接近被害人的立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例如,受骗者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者转移财产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如此等等 。再来考察德国的一个判例 。乙租用丁所经营的车库,将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该车库内,丙为车库的管理员 。依照惯例,乙将备用钥匙交给丙持有 。甲与乙关系密切,甲曾多次征得乙的同意,从丙处得到车钥匙将车开出 。某日,甲欺骗丙说得到了车主乙的认可,向丙索取车钥匙 。甲得到了丙所持有的乙的车钥匙后,使用该钥匙将停在车库的乙的私家车开走,据为己有 。德国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33]法院之所以认定为诈骗罪,并不仅仅因为丙属于乙的阵营,还考虑到了丙是乙的私家车的辅助占有者,乙丙以往的关系导致该车的出入事实上几乎完全委托给丙 。因此,与公寓案有所不同,将本案认定为诈骗罪是妥当的 。基于这一理由,如果在公寓案中,C与B的关系密切,B平时不在家时,经常由公寓主人C将B的财物交付给他人,则应认定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
综上所述,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受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者不具有这种权限与地位,其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由于不具有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只能成立盗窃罪 。所谓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 。受骗者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其事实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至于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则应根据受骗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财产的占有者或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外表上(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 。[34]
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作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35]所以,对诉讼诈骗应以诈骗罪论处 。[36]
三、处分行为的客观面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处分行为有哪些】(一)处分行为与认识错误的因果性
诈骗罪的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者继续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 。这种“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也被称为因果关系 。但由于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存在于外部的客观事实经过,而是存在于受骗者的内心思考领域,所以常常被称为“心理的因果性” 。[37]如果不存在这种心理的因果性,即如果处分行为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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