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家杂志』彭兴韵:完善基于LPR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 四 )


贷款的利率基准改为上一年度的平均LPR , 而不是现行的上年12月份商业银行报出的LPR时点利率 。 以上年12月时点LPR作为“统领”次年全年贷款利率的基准 , 容易让报价行在每年12月份故意抬高LPR , 这既损害借款者的利益 , 也会扭曲LPR 。 鉴于此 , 以上一年全年LPR平均水平作为次年浮动利率定价基准 , 会更为合理 , 也是可行的 。
利差应是可调整的 , 而不是贷款终身不变的利差 。 利差本是借款者信用风险的一种反映 , 在较长的借款存续期内 , 借款者的信用风险状况并非一成不变 。 因此 , 可调整利差不仅更灵活 , 而且更符合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初衷 , 让利差真正反映借款者的信用风险 。 具体而言 , 若借款者的收入水平在持续上升 , 信用风险在持续下降 , 其贷款的利差就应该持续下降 , 而保持固定的利差 , 则损害了借款者的利益 。 反之 , 若借款者的信用状况恶化了 , 其利差就应该相应地上升 。 尤其是 , 对那些原来利差为负的借款者而言 , 一旦其信用状况逆转 , 固定利差让商业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得不到相应补偿 , 也会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 。 质言之 , 目前固定利差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 , 具有鼓励风险恶化的激励效应 , 既显失公平 , 也降低了利率的风险定价的效应 。 因此 , 应当根据宏观经济环境、借款者家庭经济状况 , 由商业银行与借款者自主协商选择利差调整周期和频率 , 自主协商利差水平 , 而不是由央行规定只能有一次确定利差的机会 。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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