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卫:利他型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对价关系|《法学研究》2
作者岳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第115—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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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人寿保险契约中,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称为“利己型人寿保险契约”,指定自己以外之人为受益人的,称为“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在后者,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再细分为两个类型:两者为同一人时,为“自己人寿保险契约”,两者非为同一人时,则为“他人人寿保险契约”。鉴于我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为突出论点,本文将研究对象限于“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的“自己人寿保险契约”,下文中的投保人均兼指被保险人(包括法律条文中仅指被保险人的情形)。同时,本文中的受益人为投保人的继承人。
传统理论认为,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中的“利他型契约”(或称“利益第三人契约”),而该契约的主要特征就是第三人享有独立、直接的履行请求权。据此,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当然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且该权利被视为受益人的固有权利。我国立法亦采此立场。依照对保险法第42条的反对解释,可以得出保险金不属于投保人的遗产,受益人基于保险契约原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之结论。究其目的,一般认为乃在于投保人身故后为其遗属提供生活保障。其法律效果表现为:第一,人寿保险金非为投保人的遗产,投保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以该保险金清偿投保人的生前债务;第二,受益人为共同继承人中一员时,其他继承人无权要求就该保险金进行遗产分配。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保险功能的多样化,上述结论不断受到这样的质疑:就涉及多方利益的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而言,仅从保障投保人遗属生活这一角度得出结论是否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是否过分强调了受益人的固有权性而忽略了投保人的债权人、投保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关系人之间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
对此,德国、日本等上述传统理论起源国家已经展开了深入的反思。虽然日本的判例(大审院1936年5月13日判决)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以人寿保险金并非投保人的遗产为由,否定了其他共同继承人对保险金的请求,但当今学界的通说认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归扣以及特留份算定的对象。部分学者主张,至少保险契约解约金额可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德国的判例(帝国法院1930年3月25日判决)亦认定保险费应当成为特留份算定的对象。
我国传统社会存在着为子女操办婚事、购买房产汽车等习俗,此时往往会侵害债权人以及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此外,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复杂,存在着债务人通过向继承人赠与财产的方式规避债务的现象。为此,学者们认为有必要建立相应制度,确保其他继承人、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以维护家庭关系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杨立新、杨震作为课题组负责人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9条 (遗产的归入与扣除)以及第82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此予以了规定。但就人寿保险金而言,保险法学界还鲜见深入的讨论。
笔者以为,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共同继承人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同生前赠与或遗嘱继承似乎并无二致,其实质是投保人向受益人的财产转移。而我国现行法除明文规定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不属于投保人的遗产(非继承于投保人)之外,并未否定其乃由投保人处继受取得。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后者从正面展开解释,从而得出人寿保险金乃投保人对受益人的生前赠与之结论。其法律效果为:第一,在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下,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二,若我国继承法将来规定有归扣、特留份扣减等平衡共同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制度,则当然适用之。现阶段,人寿保险金应可成为必留份的对象,而不能使人寿保险成为必留份制度的脱法手段。
1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意义
(一)利他型契约当然效果说的悖论及反思
我国民法关于利他型契约并无明文规定,虽然肯定论者主张合同法第64条的规范对象就是利他型契约,或该条实际涵盖了利他型契约,但反对论者认为解释论上不能对该条的射程予以过度扩张,其法律性质应仅为“不真正利他契约”。有鉴于此,关于利他型契约的法律效果,对具有成文法规定的德、日两国的比较法考察不可或缺。
就利他型契约,日本民法规定,以契约约定当事人的一方应向第三人实行某种给付时,该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537条第1款)。关于该规定的法律性质,曾经发生过承诺说、加入说等争论,但直接取得说为目前的通说。部分保险法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并非由投保人处继受取得,而是依据利他型契约的性质直接取得,乃受益人的固有权利,属于利他型合同法律构造的当然效果。前述日本判例也认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先归于继承财产再由受益人继承这一问题,应当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于投保人死亡的同时,作为保险契约的效果当然归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其法律性质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其进行扣押”。
然而,上述解释存在明显的缺陷。按此理解展开一般论,则利他型契约中第三人的权利均为其固有的权利从而他人无法介入。以银行存款契约为例,假设存款人与银行之间达成协议,内容为存款人身故后其指定的继承人有权向银行请求支付存款,毫无疑问此乃典型的利他型契约。依照该解释,该继承人取得的存款应当不属于存款人的遗产,故当然亦不为存款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这样的结论显然难以得到认同,因为如果允许此种契约效力发生,则被继承人均可通过此法规避继承法的原则,完全阻断其债权人通过遗产回收债权的途径。因此,作为利他型契约的当然效果,以条文的直接性推导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固有权利之解释,显然缺乏合理性。
对此,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所存在的实质经济关系逐渐受到日本理论界的重视。细言之,若其内容为投保人对受益人的义务履行,或受益人对待给付之对价,则投保人的财产减少并不会使其债权人蒙受不正当的不利益。反之,若既非投保人的义务亦非有偿转让,而是在责任财产不够充沛情形下的任意无偿处分等行为,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极有可能受到侵害。此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介入投保人的处分以平衡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民法上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法上的否认权、继承法上的归扣以及特留份扣减制度等,无不出于此宗旨。
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人寿保险契约或者终身定期金契约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在发生疑义时应认定,第三人直接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第330条前段)。当事人可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享有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第328条第1款)。判例及多数说基于该条规定得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固有的权利之结论,认为“直接性”即代表无需经由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并非由投保人处继受取得。
但是,此种解释逐渐被认为属于应当被排斥的概念法学范畴而受到批判。批判意见认为,条文中的“直接性”不应被解释为“固有权性”,其应指第三人自身无需任何协力(Mitwirkung)便可基于利他型契约取得相应的权利。对于人寿保险契约而言,其意义在于受益人无需任何受益的承诺即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正如学者所评价的那样,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取决于自己的任何行为之结论,是19世纪下半期德国民法学对格劳秀斯模式彻底突破的表现。然而,这并不代表德国现行民法否认了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先为债权人所取得,然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如默示的权利让与)转移到第三人处,即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从投保人处继受取得之结论,因为否认继承取得与承认继受取得之间不存在任何抵触。换言之,可以通过继承以外的其他方式从投保人处取得相应财产。受到学说的影响,前述德国判例从投保人(被继承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出发,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通过投保人的生前赠与而取得,故人寿保险金应作为特留份扣减的对象。
据此,德国、日本近年来的保险法理论逐渐抛弃了受益人当然取得权利之固有权说,并将视野投向了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谓之“对价关系”的实质经济关系。
(二)对价关系的法律意义
利他型契约中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这三者之间构成的三方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谓之“履行关系”,该关系中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该权利的取得则形成于两重的原因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例如,甲与乙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约定在甲向乙交付不动产后,第三人丙有权向乙请求不动产价金的给付。其中,乙之所以向丙承担给付不动产价金的履行义务,即基于其与甲之间缔结的买卖契约(补偿关系)。而甲之所以将本应属于自己的价金请求权交由丙来行使,乃基于其与丙之间存在的对价关系。
由此可见,补偿关系即为利他型契约的内容,其决定了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履行的性质与方式,或者说其决定了第三人是否享有向债务人请求的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补偿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将导致第三人丧失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并不能反映第三人取得该权利的实质理由。债权人使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必定有一定的原因,而该原因只能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中获得,对价关系决定了第三人是否享有最终的权利。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相互独立,补偿关系消灭时,对价关系的存在不因此而受影响。反之,对价关系的无效或撤销亦不影响契约的效力,第三人依然享有向债务人请求的权利,但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上该权利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
主张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乃基于利他型契约直接取得、故为受益人固有权利之观点,显然混淆了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这两者之间的法律作用,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理论用来解释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无疑是错误的,其未能意识到对价关系在利他型契约中的法律地位及重要意义。“直接取得”应仅指第三人基于补偿关系而获得的对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成为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理由。利他型契约的重要意义在于避免了债务人先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再向第三人转让给付的复杂手续。当契约标的为特定存在的物品时或许意义并不重大,但若其为将来给付(债务),并且给付义务发生在债权人身故之后(例如人寿保险),由债权人受领后再交付给第三人显然无法实现。因此,赋予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之权利,乃最经济的法律选择。申言之,利他型契约中债务人依照补偿关系向第三人所为之给付,实际上仅为债权人向第三人所为给付的间接履行,某种意义上其仅为债权人使得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手段,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起决定作用的则应为对价关系。
如果认为可以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作为解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标准,则实际上赋予了利他型契约过分强大的法律效力,即债权人可以规避其自身债权人的追索而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利他型契约的目的在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赋予的权利,而不能成为债权人规避债务的手段。
总之,对价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能够享受最终利益的法律原因,在债权人与其财产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之间的利害调整上,唯有对价关系才是问题解决的关键所在。因此,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应当由对价关系而非补偿关系所决定。
2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实质
鉴于利他型契约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经济实质的多样性,其对价关系亦可表现为多种法律关系,或可为双务契约产生的对待给付,或可为法定义务,或可仅为赠与。具体到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亦如此。因此,若投保人因既存债务的履行或债务的担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则受益人最终取得保险金的原因乃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担保契约的履行,相关利害关系依其进行调整即可;而若债务关系不存在或债务已消灭的,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显然为不当得利。前者并未损害投保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后者则因保险金最终归属于投保人,其债权人当然可以对其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关系非常明确。而在对价关系乃投保人对受益人的赠与之情形,有可能损害投保人之债权人的利益是显然易见的,而通常寿险实务中绝大部分属此情形。
问题在于,首先,实务中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一般情形下并无赠与契约的缔结,据此,受益人的保险金取得似因赠与契约的不存在而属不当得利。那么,究竟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其次,若赠与关系存在,其究竟是生前赠与还是死因赠与?在投保人与受益人乃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下,死因赠与的法律关系类推适用遗赠或受益人对投保人财产的遗嘱继承,其与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一)依单方行为设定赠与之债
在民法规定上,赠与乃契约之一种,因而其成立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合意。问题在于,保险实务中很多情形下受益人就投保人对自己的指定并不知情,即便是默示的承诺亦无从谈及,因此当事人的合意之要件显然难以满足。
德国有学者主张,可以将保险人视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即可视为对投保人赠与的承诺。然而,这样的解释忽视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显然过于拟制而难以得到赞同。对此,德国的判例试图通过对法律规定自身的解释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前述德国判例认为:“受益人对投保人或者其继承人作出的承诺之意思表示,就一般的生活经验而言不为投保人等所期待,因此不应要求合意的成立(德国民法典第151条)。保险金请求权是投保人给付的内容,如前所述,受益人于投保人死亡的同时取得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因此,向第三人赠与的给付已经发生效力,依照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赠与契约所要求的合意之欠缺得到了治愈。” 显然,这样的解释一方面于德国法制度下依然难逃过于拟制的批判,另一方面其难以适用于没有相应法规的其他国家之寿险制度。
若受益人不知自己已被投保人所指定,那么无论内容如何,认为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合意必然是一种过分拟制的解释,难以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然而,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无偿转让财产之对价关系,是否一定要满足民法中赠与契约的要件,否则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呢?
如果回归到典型合同法的规范意旨去理解,这里的逻辑死结就应该很容易打开。简单地说,规定于民法中的典型契约,只是国家从立法层面对常见交易模式进行典型化,通过这样的典型化公之于众,给法官裁判以方便,也通过规范的补充性,来减省当事人的缔约成本。但是无论如何,没有被立法典型化的交易模式,并不会因此在现实交易中消失——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悬赏广告在学说上就曾有过是契约还是单方行为的争论,最后在1999年的债法修改中,悬赏广告明确归于契约,定鼎于一尊。但无论怎么规定,典型契约仍是任意性的补充性规范,如果个案当事人之间不见任何契约合意,法官仍然只有依照生效的单方行为来裁判。既然悬赏广告既可以依契约方式作成,也可以依单方行为方式作成,那么赠与亦应可相同。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以单方行为的方式作成赠与的交易多有存在。从经常都能收到的 优惠券,到临时的非特定组织主导的救灾募捐,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可能根本未曾有过任何缔结赠与契约的意愿,也没有任何交涉缔约的可能,遑论这其中哪个行为是要约哪个行为是承诺。若非要强作拟制,不仅会扭曲当事人的真意,更有可能误读典型契约之任意性规范的本质。正因如此,日本有学者主张,至少在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中,对价关系的法律基础并非以契约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只要有投保人单方的权利赋予之意思表示即可。
(二)单方赠与的法律适用
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赠与定位为单方行为,当然也还不止是为了逻辑上的融通。单方行为不需要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受益人有无意思表示瑕疵,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均可成为保险契约的受益人。甚至一旦赠与的意思表示需要解释,单方赠与也只需就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即可,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因素。
不过,一旦将此处的赠与定位为单方行为,就意味着赠与契约的规范都无法直接适用。比如在合同法第192条的情形,受益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投保人是否可以行使类似赠与契约撤销权的权利,也让单方赠与之债失去效力,再按合同法第194条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这里就涉及赠与合同法中,哪些条文涉及赠与之无偿性对债之效力的影响,哪些条文涉及赠与之无偿性对契约权利义务的影响,如果是后者,单方赠与当然无法类推适用,如果是前者,则单方赠与应当也有类推适用的空间。翻检赠与合同法的条文,可以看到,除了规定赠与合同定义的第185条、第190条第2款之外,其他条文几乎都是涉及赠与之无偿性对于赠与人和受赠人相互之间债务内容的影响,并没有涉及专属于契约关系的要约承诺、同时履行抗辩权、解除等。也就是说,在这些条文中,债之内容与债之效力之所以与有偿 契约所生之债有所不同,是因为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负担行为具有无偿性,至于此无偿负 担行为是否以契约的方式作成,则非关键。例如,若赠与人将动产赠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后严重侵害赠与人,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时不论赠与人将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赠人的原因,究竟是为了履行两者合意而生的赠与契约,还是为了履行赠与人的单方赠与行为。因为规范的目的和法律效果的评价因素,是赠与行为的无偿性,而不是赠与的契约性。此处唯一需要区别的,在撤销赠与契约的情形,赠与人是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项,而在撤销单方赠与行为的情形,则应是类推适用该条文。更进一步说,即使是明文规定“赠与合同”的第186条、第188条等条文,也可以类推适用于单方赠与,比如单方赠与若经过公证,如果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类推适用第188条的规定不允其任意撤销,若未有此类情形,则可类推第186条第1款。
换言之,单方赠与因符合此处类推适用的前提———单方赠与与合同法赠与契约规范在法 律效果上有评价意义的特征完全相同(负担行为的无偿性影响设定的债务内容与效力),而其相异点(无偿的负担行为以单方行为或契约行为作成) 并不影响给予其相同法律效果的评价,因此,赠与契约的大部分规定仍可类推适用于单方赠与。
此处需要注意的另一点是,虽然单方赠与可以类推第186条第1款,允许单方赠与人任意撤销,但这与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并不相同。后者所规定的投保人可以变更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契约而生,只有保险契约成立,才有变更指定受益人的问题,而且,无论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有偿还是无偿,投保人均可变更受益人;与此相对,单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必须发生在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之前,也即在受赠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之前就要撤销赠与,一旦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即相当于已取得赠与财产,也就没有类推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可能了。
(三)生前赠与抑或遗赠、遗嘱继承
明确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为单方赠与之后,必须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其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赠与。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受益人究竟何时取得了赠与财产。
人寿保险契约保险期间较长,其间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以及资力均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规定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任意解除契约以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此时,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非常薄弱,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为一种期待权,甚至仅被视为一种期待,其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死亡)才由抽象的权利转化为具体的金钱债权。如此一来,投保人的赠与似应解释为死因赠与从而类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最为合理。受益人的状况类似于最终遗嘱处分之前的受赠人,因为正如被继承人随时可能撤回遗嘱,投保人也可以随时撤销对受益人的指定。然而,该解释于我国现行法下显然无法成立。如前所述,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非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乃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保险法第42条的反对解释),任何法解释都不应与现行法相抵触。那么,关于对价关系的法律性质,生前赠与是否完全没有可解释的余地?
一般认为,生前赠与抑或死因赠与的判断标准在于,赠与财产是否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移转至受赠人。生前赠与为生前法律行为,在继承开始前即生效,而死因赠与则必须随继承开始才生效。因此,若对价关系为生前赠与,受益人必然应于继承开始前(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取得赠与财产。的确,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因投保人解除契约或者变更受益人从而可能丧失受益权,此时赠与的效力似乎还没有发生。但是,如果在法律关系上能够确认受益人于被指定的同时,一并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则其法律地位即便可能灭失,但在对价关系的层面上,仍可将其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生前赠与,即赠与财产于继承开始前已经移转至受益人。
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未从正面规定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时点,但其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其反对解释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保单可以质押。由于我国陆上保险中的保单并非物权凭证,因此这里的保单质押应当指对保单中相应权利的质押,其中当然包括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就已经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否则无法于该权利上设定质权。据此,我国法上将对价关系的内容解释为生前赠与,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或许有人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未必的、抽象的权利,具有该权利的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随时可被变更,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毫无意义,所以保险法所规定的保单质押应仅指对投保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质押。这样的观点并不正确。如果质押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将由抽象的权利变为具体的权利,同时投保人将丧失解除契约的权利,即其不可能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单质押若要发生确实的担保效力,债权人必须同时就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权,后者的实际意义显而易见。
与我国保险法不同,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间原则上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据此,基普—科因 (Kipp Coing)等少数说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确定对价关系的本质。当人寿保险契约的投保人放弃了就该契约所发生的一切可处分权利,例如任意解除权、受益人变更权等,则对价关系应被视为生前赠与,否则不得不认 为对价关系是一种遗赠等死因处分行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处理。
虽然死因处分行为之解释最有利于平衡受益人与其他共同继承人以及投保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如前所述,德国的判例及多数说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乃受益人固有的权利从而不属于投保人的遗产,随后的理论发展认为只有对价关系才是决定问题的本质。若按少数说的结论承认人寿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遗产,不仅和最初的结论相矛盾且有违保险实践。因此多数说只能将对价关系生硬地解释为生前赠与,给人以强制进行利益平衡考量的政策判断之感。德国保险法学界的多数说虽在人寿保险契约的对价关系本质认定上缺乏理论自足,但其以对价关系为判断标准的做法为中国法下的问题解决提供了思路。
3对价关系中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及算定标准
(一)生前赠与的法律效果分析
生前赠与的效果,即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及可以适用归扣与特留份减抵制度。首先,就债权人之撤销权,需要强调的是,生前赠与乃发生于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虽然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契约的是保险人,但保险人并未就投保人的赠与而获利,因此债权人应以受益人为对象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因投保人为其缔结保险契约而获得的利益。
此外,在继承法上,目前我国继承法仅规定有必留份制度,那么生前赠与的效果是否也适用于该制度呢?继承法的具体表述是,“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19条)。依文义解释,必留份的标的财产似乎仅为遗嘱继承财产和遗赠财产,作为生前赠与财产的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不在此列。然而,该种解释将使得人寿保险制度成为规避继承法的手段。因为按此种解释,只要被继承人将遗产以投保的方式指定特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就不可能有必留份的保障。究其原因,乃我国继承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通过调整生前赠与与遗产的关系来平衡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以至产生了这一显而易见的法律漏洞。在归扣以及特留份减抵制度下,一般的共同继承人都能够得到基于利益调整的财产重新分配,更不用说需要特别保护之人。因此,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解释,承认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为必留份的对象。
(二)生前赠与财产的算定标准
生前赠与之具体金额的计算,涉及可以纳入必留份予以考量的金额以及债权人行使撤 销权后可以请求的金额应依什么标准予以确定。就此,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投保人的出资(保险费),二是受益人获赠的财产(保险金请求权),三是可被投保人通过契约解除方式所利用的解约金额(保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保险费说乃德国的通说,其理由在于保险费的缴纳乃保险金取得的前提条件。然而,取得赠与财产的费用与赠与的财产自身显然非为同一概念。例如,用100元购买了价值500元的物品赠与他人,赠与财产的价值应为500元而非100元。同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使得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但保险费自身并非赠与财产。此外,虽然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仅为单方行为,无需受益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无论是投保人希望受益人获得的财产还是受益人实际获得的财产,均不可能仅为保险费。
其次,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乃以投保人解除契约为前提,因此现金价值之判断以投保人解除契约的时间而非投保人赠与的时间为标准,缺乏内在的逻辑统一性,且该说完全忽视了保险契约依然发生效力这一事实。因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在契约还未解除的情况下却以其已解除为前提算定赠与财产,不如认为将受益人变更为投保人自身继而使得保险金归为被继承财产似乎更符合逻辑,因为此时契约依然发生效力。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从未有死亡保险的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可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讨论,其理由应该在于身故者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毫无意义,此情形下可以认为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将保险金归属于投保人的遗产,其结论与日本法相同。然而,依照此种解释,对价关系的性质就变成遗嘱继承,与生前赠与的前提相违背,故该解释亦无法赞同。
最后,既然与德国法不同,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于受指定的同时就已取得附条件的保险金请求权,那么投保人生前赠与的标的显然就应该是保险金请求权这一债权。在归扣以及特留份扣减的情形下,由于其适用前提是继承人相比其他共同继承人而言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了额外利益,换言之,受益人已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保险金,因此将保险金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保险金作为归扣及特留份扣减的对象,技术上亦无障碍。
4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专属性之否定
我国保险实务乃至审判实务界往往误读我国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遗产之法律规定,认为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无权介入人寿保险金。从对价关系出发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解释为生前赠与行为,才能有效地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阻止恶意的债务人将保险制度作为规避债务的手段,以及保护继承法中共同继承人的利益。
然而,有学者认为,受益人的权利来自于我国保险法的特别授予,其目的在于满足遗属或所信赖人的经济需求,保护依赖于保险保障的受益人。受益人制度与我国保险法类似的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主张,“受益人乃基于保险法立法上为死亡保险所特别设计之身份”,即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乃保险法所特别赋予。即便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4年度保险上字第71号判决明确:“按以契约订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民法第 269条第 1项定有明文。而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故保险法未规定者,自得适用民法之相关规定”,该学者也认为 “系显多此一举”。这些主张最终可以归结为,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受益人,投保人的债权人、其他共同继承人等财产关系人不能对其作主张。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或义务,日本法中称为“一身专属权”,一般指与个人的人格、才能及个人的法律地位密不可分,从而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权利或代为履行的义务,如基于雇佣契约的劳动债务,家族法中的扶养请求权、亲权,社会保障法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请求权、养老保险金请求权等。但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具有人身属性。
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由抽象的期待权转变为具体的金钱债权,而该债权应与其他的金钱债权并无二致。如果是具有政策性保险性质的保险金,如社会保障法中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及交强险中受害人的保险金等,其专属于权利人自身当毫无异议,但是属于商业保险性质的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不可与之相提并论。如果认为人寿保险金乃被保险人身故后对其遗属权益的保障,那么留给受益人的银行存款当然也具有此项功能。为何银行存款债权不是受益人的专属权利而可被保全、执行,但人寿保险金就不可呢?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质疑:保险学说上有关保险的本质论,存在损害赔偿说、危险转移说、需要充足说等学说的对立,无论采哪种学说,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与投保人自身领取保险金相比,需要对受益人领取保险金进行特别保护。投保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契约,其通常目的为即便投保人死亡,受益人的生存状况不会比以前更加恶化,而不是要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然不具有专属性。不仅如此,实际上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具有专属性。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保单权利质押的规定 (第34条第2款),权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而质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又等同于转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我国保险实务中,保单质押业务已成为各主要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监管部门对此亦予以了认可。再者,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强制执行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以 清偿投保人的债务,业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其本质实际上是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化为现金价值请求权而由其他人行使,就此点而言,保险单现金价值也不专属于受益人。因此,“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其反对解释 “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不得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能成立,应将该规定理解为暂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作出判断。我国保险实务中已经开始萌芽的保单贴现制度,实际上就是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虽然有学者基于生命伦理对此制度提出质疑,但是对于濒临身故却无钱就医治疗的受益人,在加强监管和严格预防道德风险的情形下,允许其转让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从而获得医疗费用,亦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当然,其还可利用条款约定的提前给付金制度受领提前给付金,或直接解除保险契约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但前者的受领需要医院出具剩余生命不足一定年份 (通常为半年)的证明。后者的金额则远远低于保险转让金。因此,保单贴现制度为其获得充分资金的首选方式。
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已通过立法明确了对受益人以外相关财产权利人的保护。瑞士保险法第78条规定,在利他型人寿保险契约的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乃第三人固有的权利。然而其民法典同时又规定,人寿保险契约中若受益人乃投保人无偿指定,则将该指定行为视为赠与,属于继承人特留份扣减的对象(第529条)。法国保险合同法也规定了例外适用归扣及特留份扣减制度的情形,即“当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明显大于其支付能力时,不适用第1款规定”(第132-12条第2款)。但即便如此,其关于人寿保险金不属于投保人的遗产之原则性规定依然受到了是否违宪的质疑。质疑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法国宪法以及欧洲人权条约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特留份权利者之间的无差别原则,并对此提起了违宪审查请求。比利时1992年保险合同法第124条与法国法的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同样也受到了是否违宪的强烈质疑。比利时宪法法院2008年6月26日对此作出了违宪的判断。据此,比利时2012年保险合同法对原第124条予以了修订,即“投保人死亡后,保险给付适用民法典中有关特留份扣减的规定。在投保人有明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保险给付适用归扣的规定”。
保险法基于民法之利他型契约理论赋予了人寿保险受益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此乃个人主义价值的体现。而继承法除了保障被继承人财产处分的权利外,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亦是其重要立法原则,这反映了公序良俗的要求。两者之间如何调和正是本文的中心问题所在。在不违反利他型契约理论的前提下,通过对对价关系的解释,使得人寿保险金符合继承法的规范与公序良俗的要求,应当成为我国解释论及立法论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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