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关键词阅读: 责任 侵权 课件 异同 条例 处理 医疗事故
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 , 造成患者损害的 ,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 , 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
” 设置第二款的考虑是 , 我国地域辽阔 , 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 , 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 , 在判断医疗 。
7、机构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 , “应当适当考虑”这些差别,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2009年10月28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些常委针对本条的草案提出意见:一是条文采用的“注意义务”概念 , “难以理解”;二是第一款规定与第二款规定有冲突 。
吕薇委员指出 , 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 , 但第二款又规定“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 “好像是说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 , 建议删去第二款 。
12月2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 , 采纳上述意见 , 删去本条第二款 , 并将第一款“注意义务”改为“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四、过错推定,第五十 。
8、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 ,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纂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本条明文规定 , 凡具备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时 , 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特别应当注意 , 本条所谓“过错推定” , 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 , 而与通常所谓“推定”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不同,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所谓“不可推翻的推定” , 不是真正的的“过错推定” 。
二者的区别是:真正的“过错推定” , 允许“被推定人”(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过错推定” , 即通过证明自 。
9、己无过错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 在法律条文表述上通常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搞错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可推翻的推定” , 不允许“被推定人”(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 在条文表述上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推定为有过错” , 其法律效力等同于“视为,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所谓“视为” , 是法律的直接认定 , 不允许被告推翻此项认定 , 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 ,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既然如此 , 为什么第五十八条不表述为“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因为 , 在立法习惯上 , “视为”用于“客观事实”的认定 , “推定”用于“心理状态”的认定,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 。
10、,五、医药产品缺陷致害及输血感染,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 ,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 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 医疗机构赔偿后 , 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具有缺陷 , 造成患者受损害 , 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 , 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
考虑到许多情形 , 因生产者在外地甚至外国 , 患者很难起诉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 , 因此本条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按照民法通则 , 输血 。
11、感染致患者损害 ,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迄今的裁判实践 , 输血感染案件 , 如果患者仅起诉输血医疗机构 , 法庭将依据医疗机构的请求将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
经审查认定属于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 , 法庭判决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而输血医院不承担责任 。
总结裁判实践经验 , 本条明文规定因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 , 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
”显而易见 , 这样规定是出于方便患者的考虑,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无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或者不合格血液致害 ,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 , 当然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但如果在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诉讼中 , 缺陷产品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者被列为 。
来源:(未知)
【学习资料】网址:/a/2021/0321/0021738737.html
标题:侵权|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异同课件(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