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关键词阅读: 研究 基于 广告 代言 刑事责任 虚假
1、基于代言虚假广告的刑事责任研究根据 罪刑法定原则 ,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 名人不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
肯定论者认为 , 虽然我国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 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 , 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代言虚假广告也构成犯罪 。
如一些虚假广告代言人明知是虚假广告 , 为某种利益而为该产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 扰乱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 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 , 应以虚假广告罪共犯论处 。
广告代言人可以构成虚假广告罪 , 但是应该将此罪的特定身份去掉 , 规定为一般主体 ,如此 ,广告代言人 就可包含在内了 。
笔者同意肯定论者观点 , 但是其上述理由似乎有本末倒置之嫌 , 应该在承认虚假广告罪为身份犯 , 其犯罪主 。
2、体为特殊主体的前提下 , 从身份犯及共犯理论出发 , 进行研究探讨 。
根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 虚假广告罪为身份犯 ,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只有具备这三种特殊身份之其一 , 才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 。
所谓身份犯 , 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刑罚加减依据的犯罪 。
身份犯中的身份 , 则是指刑法所规定的 , 决定刑事责任存在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 。
身份犯又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 。
纯正身份犯 , 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的犯罪 , 不具备该特殊身份就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此种特定犯罪 。
不纯正身份犯 , 是指不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 , 但特殊身份影响量刑的犯罪 。
由此 。
3、可知 , 虚假广告罪属于纯正身份犯 。
广告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能否构成虚假广告罪的问题 , 究其实质就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的问题 。
刑法之所以规定身份犯主体的特定身份 , 旨在发挥身份对犯罪范围的限制功能 , 将某些犯罪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 使立法宽严适当并突出对某些危害行为的刑事惩罚 , 这样有利于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 也能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法律赋予行为人特定身份的同时要求其履行特定的职责和义务 , 有此身份者若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反特定义务 , 便侵害了 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 , 即侵害了特定身份客体 。
因此 , 此种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 国家必然对这种有身份者进行刑事惩罚 。
在虚假广告罪中 , 广告主、 。
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广告活动三个环节的主体要素 , 法律要求其在广告活动中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 , 履行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职责义务 。
只有具备这三个特殊身份之其一 , 才可能在单独犯罪的场合侵犯特定法益 , 触犯虚假广告罪 。
但是 , 我们应当注意到 ,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的 , 亦即只有具备特定身份的主体才能单独实施符合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 无身份者是不可能实施该种行为的 , 因为该行为是与特定身份所适应的特定职责义务相联系的 , 无身份者不能单独侵犯特定法益 , 自然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 。
犯罪构成中的身份只不过是在单独犯的场合 , 行为人具有侵犯身份客体可能性的主体标志而已 。
这 。
5、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求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种特定身份 。
但是 ,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并不包括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 , 无身份者是能够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
身份客体对于身份者来说只在单独犯的场合有专属性 , 无特定身份者不能侵害特定身份客体 。
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 , 只要共犯中有一人有特定身份 , 其他共同犯罪人即都具备了侵犯特定身份客体的可能性 。
无身份者对特定身份客体同样具有不可侵犯的义务 , 在共同犯罪场合 ,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通过意思联络 , 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 无身份者虽然不能够单独实施侵害特定身份客体的行为 , 但是其却利用身份犯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 , 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侵 。
6、害特定身份客体的行为 , 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
因此 , 二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
首先 , 无身份者是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
有学者认为 , 我国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 。
稿源:(未知)
【傻大方】网址:/a/2021/0821/0023864774.html
标题:基于|基于代言虚假广告的刑事责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