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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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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 ,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时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或者 。

7、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三)确有必要时 , 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 , 对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 , 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 不得拒绝、阻挠 。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 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 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 , 应当填写 登记表 , 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 。
当事人拒绝签字 的 , 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
登记表一式二份 , 当场交付当事 人一 。

8、份 。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 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 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 , 应当妥善保管 , 并在 七日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 应当依法赔偿 。
第二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 ,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 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 , 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举报 。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 , 应当及时查实 , 依法作出 处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 可证 , 擅自批发酒类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 酒类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

9、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伪造、变造、买卖、 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 正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 ,酒类经营 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 ,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 据的 ,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 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 ,为备案登记表) 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 。

【酒类|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汇编】10、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 产者采购酒类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 ,并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 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 , 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 者采购酒类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 地点销售散装酒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 所显著位置明示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 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 , 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
( 完)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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