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关键词阅读: 买卖合同 关于 集锦
卖方可以持提单提取自己交运的货物或者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 , 如果卖方原意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
因此 , 无论货物是否仍在运输途中或是在承运人处买方逾期未提取货物 , 只要卖方未实际交付提单类单证 , 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 , 仍由卖方承担 。
提单类单证的物权凭证性质 , 决定这类单证应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
我国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 , 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 从条文的含义来看 , 只规定了按约定未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情况 。
对于交付单证和资料没有约定 , 货物的风险转移又将如何呢?实际上 , 合同法将卖方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 。
23、分为按约定或没有约定是没有实质的意义 。
对于单证和资料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力来说 , 应当是从单证和资料的性质来说 。
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 , 无论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都不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 。
卖方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 , 买方能够实际占有、控制货物 , 卖方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 , 货物的风险随交货而转移 。
这些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 , 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 , 只是卖方在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上是否构成违约 。
对于那些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障碍的单证如提单 , 无论是否按约定未交付 , 都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 。
卖方即使是按照约定未交付这些单证 , 由于这些单证代表货物的占有权 , 表明了卖方未自愿移转实际 。
24、的货物 , 买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 。
这说明卖方未交付货物 。
对于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来说 , 卖方未交付货物 , 货物的风险自然不发生转移 , 因此 , 这些单证是否交付 , 无论卖方是按约定还是未按约定 , 都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 。
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
(四)关于海上路货的条件问题 。
海上路货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交易 , 货物的风险转移有其特殊性 。
所谓海上路货 , 是指这样一种货物买卖 , 当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 , 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 , 这种交易就是运输途中进行的货物买卖 , 在外贸业务中称之为海上路货 。
一般认为 , 海上路货 , 简单说就是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
对这类货物交易的风险转移 , 我国合同法 。
25、第144条也作了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 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
”一般认为 , 海上路货的风险转移自合同成立时发生 。
但这种风险转移仍是有前提条件的 。
首先 , 卖方必须将海上路货的货物特定化 , 即在订立合同时 , 必须明确是全部货物或者是哪一部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 。
实际上从某种意义来说 , 特定化是将哪些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 , 由买方来承担风险责任 。
其次 , 卖方对海上路货的货物品质担保义务是有限度的 。
这考虑到海上路货特殊的交易流转 。
因为卖方买受的可能是正在海运中的货物 , 后来又把仍在海运中的货物转卖给买方 。
因此 , 货物的风险自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就转移给潜在的 。
26、买方 。
上述这样的卖方 , 无法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确认 , 而存在的品质问题又不是这样的卖方所应承担的 。
因此 , 从有利于海上路货的正常流转 , 促进交易和公平 , 卖方对海上路货的货物品质担保义务是有限度的 。
这个限度就是一般情况下卖方不承担品质担保义务 。
即使货物存在品质问题 , 货物的风险自货物交付时就发生转移 , 货物交付的标志是合同的订立 。
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而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 , 则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这类货物买卖的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 但第68条仍规定了卖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尽管如此 ,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 。
27、损坏 , 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 , 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
”在买卖运输途中货物时 , 卖方的品质担保的有限度 , 对买方来说也是公平的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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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关于买卖合同集锦七篇( 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