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三 )


04
关于保荐或承销等机构的免责抗辩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
对比上述规定及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荐或承销等机构职责地位的特殊性被进一步突显;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保荐或承销等机构被视为证券发行等项目的重要“看门人”,其注意义务范围相比其他相关机构要更加广泛 。故为公允认定其履职中的过错程度,上述规定为保荐或承销等机构设置了差异化的注意义务标准 。也即,其对于专业意见之外的部分负有特别注意义务,需要“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对于专业意见部分,则要求保荐或承销等机构 “保持职业怀疑”,合理信赖需建立在“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的基础上 。
该等差异化注意义务标准确实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妥当性 。质言之,保荐或承销等机构的职责定位要求其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范围,但事实上其职责并不应在于重复甚至是替代其他机构的工作,而应着重考虑将相关专业意见与自身掌握的资料和核查情况比对验证 。因此,建立差异化的注意义务标准确实有利于保荐或承销等机构归位尽责,切实发挥看门人的效能 。
05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过错认定”一章专门关注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 。其第十九条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
该条规定系在《审计业务司法解释》第7条的基础上有所修正 。[4]在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多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财务问题有关,审计机构也因此成为涉诉最多的中介机构之一 。基于相关背景,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结合审计机构的业务特点,以单列方式规定其免责抗辩事由,充分回应了市场关切 。在上述规定列明的免责事由中,第(三)项免责事由系要求审计机构在发现虚假陈述时需予以揭露 。至于审计机构未能发现虚假陈述的情况,则需考察审计机构的审计过程是否满足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免责事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材料、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函证文件等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 。同时需注意的是,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未废止最高院《审计业务司法解释》,而是规定最高院《审计业务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因此,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必要职业谨慎的常见情形,亦可继续参考最高院《审计业务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5]
06
其他主体的责任认定
1. 控制人责任
1998年《证券法》侧重于建立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为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模式,未涉及实际控制人对中小投资者或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2005年《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进一步明确,但在虚假陈述问题上仅设置了实际控制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随着近年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政策对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行为监管的不断加强,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亦逐步引发了较多讨论 。目前,新《证券法》已经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从“过错责任”修订为“过错推定责任”,强化了严惩“首恶”责任的价值取向 。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将法律责任配置给虚假陈述行为最有可能的实施者和受益者,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强调投资者可以直接追索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