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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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相较于03年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明确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对此,可具体解读如下:
第一,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应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范处理 。事实上,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即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追偿权”,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内部追责问题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但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仅有极少数个案成功启动了追偿诉讼并获得了相应民事判决 。由此可见,此类案件中的内部追责困境并非源于欠缺法律依据,而更可能在于如何划分内部责任比例的实践难题;在“比例连带责任”形式被逐步推广适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分责问题将更添疑难 。因此,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内部追偿规则之后,前述困难仍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厘清 。
第二,该条第一款中的“但书条款”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相互结合,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发行人有权就已赔付金额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额追偿 。之所以作此特别处理,其法律依据可能主要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对应《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等) 。另需要考虑的是,《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还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 。根据该等规定,中小投服目前已经开展了在个案项下代上市公司起诉时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董监高等人员的实践尝试,且已多次向上市公司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督促上市公司启动追偿诉讼 。故整体而言,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及第二十条等规定均充分彰显了“追首恶”的制度理念 。
第三,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确限制了保荐或承销等机构在业务合同项下的追偿权,使保荐或承销等机构难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彻底规避最终的责任风险 。该等规定虽然强化了民事赔偿责任的威慑功能,但在保荐或承销等机构多数属于过失侵权而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其根据合同获得的追偿权是否过于严苛,亦值得深入讨论 。
08
小结
总结而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项下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认定,是此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修改的重点部分之一 。其修改内容主要是扩大了可能的责任主体范围、对特定主体过错的判断标准作出了具体化修改、并明确了投资者向数个连带责任人求偿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等具体实施问题 。尤其是其中新增的控制人责任、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帮助造假者的责任等内容均具有明确的制度导向性和一定的前瞻性 。
进一步而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项下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是一个极其依托于个案情况作出个别判断的问题,成文司法解释在技术上或许只能尽量详细地描述判断标准,而很难起到直接“公式化”导出结果的效果 。我们认为,此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相关条文的修订中对若干重大实践关切作出了直接回应,并对大量司法判例和证券稽查执法精神予以总结接纳,将会对此类案件中不同责任主体的精准定责发挥重要的指引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