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视聚焦]最高法:《物权法》191条“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傻大方_本文原题:最高法:《物权法》191条“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本文由微信公号“民事审判(mssp_wjl)”整理 , 转载请注明▌裁判要旨:
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中的“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 就不动产而言 , 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 , “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 。 该条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
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中规定的“用于居住” , 其标准应当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 。 该条款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另外 , 执行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 , 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 法院不予支持 。
3、在购房人认为已支付、开发商认可收到购房款且数额不大的前提下 , 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购房人并未真实交付购房款 , 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 , 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购房人的付款详细情况的证据 , 应当提供初步证据 , 用以初步证明购房人交付房款之事实很可能虚假 , 而不能仅凭怀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不真实 , 就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
本文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号 。
负责人:程清洁 , 该分行行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兰档 , 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 , 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少辰 , 男 , 1988年2月23日出生 , 汉族 , 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
一审第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陕西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梁少辰、一审第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 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618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 再审申请人交行陕西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兰档、张嘉悦 , 被申请人梁少辰到庭接受询问 。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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