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视聚焦]最高法:《物权法》191条“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四 )


(二)关于梁少辰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 。 本院认为 ,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 , 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 。 经查 , 梁少辰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 。 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梁少辰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 , 均不能否定梁少辰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 。 关于梁少辰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 。 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 , 梁少辰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 。 交行陕西分行认为 , 梁少辰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梁少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本院认为 ,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二审法院已查明梁少辰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 , 故认定梁少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并无不当 。 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 , 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 , 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三)关于梁少辰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 。 经二审法院查明 , 梁少辰与瑞麟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 约定房屋价款为62.5万元 。 本院认为 , 根据梁少辰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西安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来看 , 2014年5月19日 , 梁少辰的父亲梁锋通过西安银行向瑞麟公司支付购房款37.5万元 。 2015年7月28日 , 梁少辰通过西安银行向政府监管账户西安正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2万元 , 先后共支付购房款59.5万元 。 瑞麟公司售楼部依上述转款向梁少辰出具《收据》 。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 , 梁少辰为购置案涉房屋已向瑞麟公司支付了59.5万元购房款 , 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 梁少辰在提供了瑞麟公司出具的《收据》后 , 再提供的以上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 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可一一对应 ,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
可见 , 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 。 交行陕西分行的此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根据交行陕西分行的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梁少辰支付购房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