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视聚焦]最高法:《物权法》191条“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二 )
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称 ,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 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房款、名下无房产以及房屋交付使用之事实 。 1.交行陕西分行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明其真实支付购房款的证据 , 但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及瑞麟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 , 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 ,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 2.陕西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无法覆盖被申请人名下在全国范围内的房产信息 , 不能全面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再无其他房产 。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 被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房产 。 3.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已居住 。 瑞麟君府南区在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 尚不能使用 , 更未交付 。 且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执行庭、评估机构在对案涉房产评估核查过程中 , 未发现有任何占有或使用行为 。 4.交行陕西分行发现瑞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瑞林对外有大量欠款 , 后期更是以房产直接抵债 。 本案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及疑点 , 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严格审查 , 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 二、交行陕西分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交付房款的证据 , 故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 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 ,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1.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 。 交行陕西分行在被申请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 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 首先 , 被申请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晚于抵押权设定时间 , 其完全有条件知晓案涉房产上存在他项权利且不可能进行产权过户登记 。 其次 , 即使被申请人无法知晓案涉房产已抵押登记 , 也不影响交行陕西分行抵押权的实现 , 被申请人可向瑞麟公司主张撤销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保护其权益 。 最后 , 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 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前提是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 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办理登记 , 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 。 综上 ,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 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 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 综上 , 交行陕西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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