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件人是否有权起诉快递公司?|审判研究( 五 )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案例一的法院未直接回应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而是直接从事实出发,认为承运人因业务流转向收件人进行快递派送,这一派送行为与收件人的收件行为构成事实上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

碍于该案例判决书的说理情况,笔者未能清晰看出案例一真实的裁判思路。通过分析,发现其将邮寄服务合同分解为两个内容,一是寄件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寄件人支付费用,承运人将邮件运输至寄件人指定地点及指定收件人,二是承运人与收件人就派送地址进行协商的达成的“运输合同”,双方的协商行为意思表示一致——由承运人按照协商的地址进行派送。诚若此,那该案中实际涉及到两个邮寄服务合同,且案涉争议合同即为第二种情况。但是这个案例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承运人在派件过程中未与收件人进行沟通径行将邮件代签并投递,此时承运人与收件人未进行任何沟通、协商,不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也就无从谈起。

在案例二中,法院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认为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予以投递的合同。在承运人不认可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件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存在合同关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收件人作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承运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