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关键词阅读: 及其 作用 类型 法定 克服 行政诉讼 消极
对诉讼类型的选择 , 本身即含有诉的目的实现的意义 。
因选择错误 而为诉的声明 , 则难以达成诉的目的 , 其起诉也将视为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而予以 驳回 。
但是 , 各国行政诉讼 。
7、类型的复杂情况表明 ,不能苛求普通公民应当对诉讼 类型的复杂系统了如指掌 。
那么 , 如何避免公民因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类型而可能 导致其权利得不到适当救济的情形呢?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司法审查程序中 , 不同的特权令状适用于不同的 行政行为 , 每种特权令状只能起到特定的作用 。
当事人在起诉时要冒选择错误的 风险 , 这对于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要求非常不利 。
并且 , 由于诉讼形式的限制 ,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 , 必须花费大量时间进行诉讼形式的辩论 , 相应的减少了 实际审查行政争议的时间 。
这种重视形式主义的制度 , 很难适应当代社会行政诉讼大量增加的现实状况从实用的观点看 , 司法审查的诉讼形式越简单 , 越便于公民的起诉 和法院对于行政 。
8、活动的监督 。
完全没有必要建立过于复杂的诉讼形式 , 给司法审 查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
因而 , 英国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在 程序方面作了重大改变 , 建立起统一、综合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 。
这套程序规则适用于申请提审令、禁止 令、执行令;也可适用于阻止令和宣告令等各种救济手段 。
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可以请求上述任何一种救济手段 ,也可以同时或交替请求上述几种救济手段 。
法 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 , 也允许当事人改变并要求任何一种更恰当的救济手段 。
这 个新的程序规则打破了过去各类救济手段互相隔离给申 。
9、诉人造成困难的局面 。
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于1978年开始实行 , 基本上全部为1981年的最高法 院法(Supreme Court Act )所接受 。
与英国的做法相似 , 美国也是通过制定法逐步简化司法审查形式的 办法来解决诉讼类型的不当选择问题的 。
在美国 , 虽然特权令状很久以来就是进行司法审查的手段 , 但是传统的特权令状技术性强 , 每一特权令状都有一定的技 术规则 , 不利于当事人提起诉讼 。
这些传统的技术规则 , 后来大都由成文法加以 简化 , 用以消除当事人因选择错误可能导致的问题 , 同时借以增进司法审查的效率 。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 特别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 , 美国司法审查的形式 进一步得到改进和简化 。
在德国 , 行政 。
10、法院法并没有对诉讼类型的选择作出限制性规定 。
尽 管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选择适当的诉种 , 但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当事人未选择适当 的诉种就否定其诉的适法性 。
行政法院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应敦 促有关各方更正形式错误、解释不明请求、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补充说明不 充分的事实以及进行所有与确认和判断案情有关的重要说明 。
”也就是说 , 不可以因原告选择了一个不适当的诉讼种类 , 而将该诉作为不适法的诉予以驳回 。
如果原告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种类 , 法院必须依照行政法院法第86条第3款 , 首先通过解释 , 必要时也可以通过转换 , 但至少要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 ,使之成为一 个适当的诉讼种类 。
德国行政法院法的上述规定 , 否认了“ 。
11、诉的适法性”与适当的诉种 之间的关联 。
德国学者指出 , 与关于“法律途径”(Rechtswegs)和“法院的管 辖权”问题相似 , 立法者应当确定:对于诉之适法性而言 , 除了与原告相关的适 法条件之外 , 仅仅要求原告指出他认为侵害其权益的 ,或者他想要实现的相应措 施之名称就足够了 。
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类型产生选择上的困惑问题的根源是诉讼类型过 于复杂 ,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也是对诉讼类型进行适当的简化 。
在诉讼类型体系尤其复杂的德国 , 学界普遍认为 , 有种种理由支持对诉之种类系统实行坚决 的简化 。
他们指出 , 德国的诉讼类型虽然复杂 , 但仔细审视却会发现 , 那些“特 殊的诉”当中的大多数类型 , 其实只不过是一些司空见惯的诉 。
12、种 , 即给付之诉、 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的变体而已 。
例如:不作为之诉通常就是义务之诉 ,答复 之诉就是义务之诉或者给付之诉 , 规范颁布之诉就是一般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 诉 , 机构之诉则主要是以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的形式进行的 。
稿源:(未知)
【傻大方】网址:/a/2021/0801/0023374821.html
标题: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及其消极作用的克服(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