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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及其消极作用的克服( 三 )



按关键词阅读: 及其 作用 类型 法定 克服 行政诉讼 消极


甚至有人不无讽刺的说 , 假如没有这些从历史中 “刨”出来的区别的话 , 关于诉讼种类的争论 ,以及人们在学理上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所要解决的 , 都是一些在行政诉讼中根本就 不存在的所谓“问题” 。
因此 , 许多学者主张 , 为了保障诉讼种类上的概括主义 ,应当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区分为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三种形 态 。
因为从诉之目的而言 , 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已涵盖所有诉讼属性 。
在 。

13、日本 , 虽然行政案件诉讼法对诉讼类型的规定不象德国那样复杂 , 但学界 仍然指出 , 针对诉讼方法(诉讼类型)采取列举主义的现行法的规定 , 根据“保 障接受裁判的权利”的宪法宗旨 ,有必要进行改革 , 将诉讼方法予以简明化 , 以 消除国民选择上的困惑 。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定化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 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 , 但这并不是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就不存在诉讼类型 。
根 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67条对行政裁判形式的规定以及若干解释第 50 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补充 , 可以推导出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有确认之诉、 撤 销之诉、履行之诉、变更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 。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起诉、受理、举证责任、对诉 。

14、讼请求的实体审查 等具体诉讼制度中 , 并没有对不同的诉讼类型予以区别对待 。
在通常情况下 , 原 告在起诉时只需以一定方式表示“不服”即可 ,而不用考虑诉讼类型的问题 。
这 在一定程度上看来 , 是一种便于原告起诉的做法 。
从这个角度来说 , 这种不明确 规定诉讼类型的做法也有其合理性 。
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定化(对不同的诉讼类型 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实际上各有利弊 , 对其弊端笔者已在前文作了分析 。
从 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 , 简化诉讼类型是世界各国一致的选择 。
行政诉讼 类型的法定化如果处理不好则很可能会把问题弄得更为复杂 。
虽然如此 , 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定化仍然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 , 只 要注意尽力避免行政诉讼类型 。

15、法定化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 这种分门别类对不同诉讼类型规定不同程序要求的做法确实能够更有效的保障公民权益 , 尤其是考虑到当前有必要增设“抽象规范的审查”和“公益诉讼”等特殊诉讼种类的情况下 , 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规定不同的程序要求更显得非常必要(一)行政诉讼类型的种类确定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定化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诉讼类型的种类如何确定 。
如前所述 , 从实用的观点看 , 司法审查的 诉讼形式越简单 , 越便于公民的起诉和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 。
完全没有必要建 立过于复杂的诉讼形式 , 给司法审查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
因此 , 在行政诉讼类型 种类的确定问题上 , 应当本着种类的多寡既能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同时又不过于繁 琐、复杂的原 。

16、则予以考虑 。
另一方面 , 为了保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 立法的修订 既要超越现行法又不能完全脱离现行法 , 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蕴含的能够有效保障 公民权益的行政诉讼类型应该加以继承 , 同时 , 对现行行政诉讼法所缺少的我国当前形势又迫切需要的诉讼类型也应作增补规定 。
基于以上两个原则 , 笔者认为 ,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当包括:确认 之诉、撤销之诉、履行之诉、变更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抽 象规范的审查和公益诉讼 。
另外 , 为了使行政诉讼类型在具有包容性的同时也具 有开放性 , 可以在上述诉讼类型之外再规定无名诉讼 , 以满足社会形势不断发展产生的现实需要的可能性 。
(二)行政诉讼类型的程序规范在诉讼类型的程序规范问题上 ,。

17、笔者认为 , 本着诉讼程序简单、明了的原则 , 可以综合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 地区的做法 , 首先以撤销诉讼为基准 , 对各种诉讼类型可通用的诉讼程序作一般 规定 , 再对撤销诉讼以外的各种诉讼类型应当适用的特殊程序加以特别规定 , 然后通过“准用”条款把一般程序和各种特殊程序衔接起来 , 使各种诉讼类型保持诉讼程序上的完整性 。
具体而言 , 笔者的设想是:1.撤销之诉:以撤销诉讼为基 准 , 对诉讼程序的各方面作比较详细的规定 。
2. 确认之诉: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申请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
3. 履行之诉:人民法院的判决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 期限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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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及其消极作用的克服(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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