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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付规章的建议】1、工伤保险基金先付规章的建议作者: 张宗华 陈海军 基金先行支付的负面效应经办机构追偿难度大 , 基金安全面临新的挑战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大 , 社会保险基金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 长期以来 , 由于违规成本较低 , 骗取和冒领社保基金的现象不断发生 。
因此基金安全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面临的最大挑战 。
先行支付资金的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 , 这意味着基金除了支付正常的工伤医疗费用和待遇外 , 还需承担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和相关待遇 。
追偿虽然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所在 , 但并没有相应的权限 。
社保经办机构在基金先行支付后能否从用人单位手中追偿回基金?这些问题是经办机构必须面对的 。
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罗 。
2、列了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关待遇情形共有四条 。
第一条是“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 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已不复存在 , 没有了追偿主体 , 无法进行追偿 。
第三条“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 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况下 , 法院已经出具了中止执行文书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具有的追偿手段更无法发挥效力 。
仅这两条所列情况 , 就足以导致追偿回来的基金远远无法弥补先行支付造成的基金支出逆差 。
长此以往 , 工伤保险基金大量先行支付 , 最终会引发基金安全问题 。
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通例 , 其理论核心集中在代位求偿制度上 , 核心问题是避免因受害而得益的制度矛盾 。
而工伤保险的 。
3、垫付性先行支付制度与保险法通例有所不同 , 其理论核心集中在先行给付制度上 , 核心价值是弥补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况下导致工伤职工无法得到医治和救济的现实问题所造成的矛盾 。
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事后的惩戒性措施 。
但惩戒性不足是先行支付制度在责任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 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追偿的规定来看 , 主要是按照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来追偿的 , 除此之外没有相关的规定 。
这说明 , 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不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惩戒没有太大差异 , 正因为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轻 , 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惩罚不足 , 使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很低 , 导致了用人单位滋生故意不缴费、不支 。
4、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违法心理 。
这显然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 。
追偿制度设计不尽完善 , 容易造成工伤职工不当得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 , 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
”“个人拒不退还的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 ,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这一规定的主要缺陷:一是代位求偿权设计不合理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因先行支付而取得绝对的代位求偿权 , 职工在获得先行支付 。
5、的赔偿后 , 存在仍可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 。
二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追偿困难 。
职工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后 , 如果故意隐瞒取得赔偿的事实 , 容易导致工伤基金流失 。
三是因职工不退还费用造成行政和司法成本增加 。
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或用人单位追偿费用后 , 如果不主动退还 , 经办机构除了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外 , 出现上述情况还要向工伤职工个人追偿 , 追偿范围扩大了 , 增加了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 。
设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基金进行专项核算建议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 , 这部分基金按照一定比例 , 由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违法单位的赔偿和罚款等部分构成 。
这样有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 。
6、入和支出 , 避免对原有工伤保险基金的过度利用 , 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力度 , 既保障基金的安全运作 , 又能够最大程度实现基金对未参保工伤劳动者的保障功能 。
稿源:(未知)
【傻大方】网址:/a/2021/0822/0023892738.html
标题: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付规章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