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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国家 , 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 , 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量 , 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 。
故此 , 国家应当采用各种手段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 , 比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 ,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 为农村信用 。
12、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 享受国家规定的涉农资金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 完善农业保险体系 , 降低农业投资风险及法律方面的确权等等 。
(3)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组织的权利 。
金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 , 是所有国家重要管控的行业 。
农村信用社从事的是特殊的金融业务 , 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予以鼓励 , 在准入政策、业务运行规则、监督管理方面制定不同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法规规章 。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 应当允许农村信用社经营各种三农需要的金融业务 , 允许其进行业务服务创新 , 以推动农村信用社的可持续发展 。
2农村信用社的义务 (1)作为独立法人的义务 。
作为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依法合规经营的组织 ,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 。
13、关政策的规定;
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经营 , 诚实守信 , 照章纳税 。
(2)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义务 。
作为特殊身份的社会组织 , 农村信用社要满足其成员的需求 , 为成员提供服务 , 这是所有合作社的最高宗旨 ,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这一合作制的基本原则 , 不能发生变异成为商业性营利性组织 。
当然 , 农村信用社也可以按照商业原则为非成员提供服务 , 其盈利的目的仍然是为成员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不是为了向成员分配利润 。
为了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和壮大 , 农村信用社有权将获得的政府财政资金和补贴以及其经营收益提取一部分作为公积金保留下来 , 以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
14、但提取的公积金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
(3)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组织的义务 。
众所周知 , 金融业是特殊的行业 , 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 , 依法开展金融业务 , 不断改进金融服务 , 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 。
在提高资金使用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 , 各级农村信用社要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自觉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在此基础上 , 不断创新 , 促进自身业务长足、稳健发展 。
二、农村商业银行法律问题考察 (一)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 1所存问题:随着国务院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举措的落实 , 我国部分发达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改制成了农村商业银行 。
从法律和一般逻辑来说 , 改制的 。
15、过程包括改制后的一切经营管理 , 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 , 其法律地位应该是明确的 。
也就是说 , 如果法律上认可农村商业银行属于股份制商业银行 , 法律赋予其可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应该是与其他商业银行相一致的 , 其行为规范应受一般法律特别是与商业银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 。
但是 , 现实情况往往并非如此 。
首先 ,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对农村商业银行进行界定 。
根据该法规定 ,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
依据该条规定 , 农村商业银行本是该法所指的企业法人之一 , 但是 , 商业银行法通篇列举了商业银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 , 却未规 。
16、定农村商业银行这一金融组织形式 , 其他正式法律也都没有提及 。
其次 , 依据法律规定 , 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理应适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 , 但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文件中 , 有关农村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立条件之一 , 即关于发起人的数量要求(不少于1000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的任期(最长不超过9年)等规定 , 在公司法中都是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的 。
显而易见 ,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 , 农村商业银行的法律主体地位尚没有得到明确 。
最后 , 既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主体地位 , 那么 , 目前我国进行的农村信用社的新一轮改革 , 即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法理何在?最直接的法律规范可能就是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以及中国人民 。
稿源:(未知)
【傻大方】网址:/a/2021/0822/0023897085.html
标题:法律|法律下的农村金融单位(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