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八 )
关于争议焦点四、平安财险公司诉请潘**对刘*所负该案债务的履行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 因潘**与刘*系夫妻关系 , 刘*向欠付平安财险公司垫付款的事实发生在潘**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且潘**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 自愿为刘*的债务就共有房产抵押给金安小额贷款公司 , 故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潘**对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 , 该院予以支持 。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判决:
一、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796383.85元、滞纳金(以垫付款796383.85元为基数 , 按年率24%的标准 , 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保险费3133.33元、律师费10000元;
二、潘**对刘*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 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 该案受理费12101元 , 财产保全费4730元 , 共计16831元 , 由刘*、潘**负担 。
二审期间 ,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 ,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 , 平安财险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 , 平安财险公司已经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取得了债权、抵押权等权利 , 平安财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抵押给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房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 房屋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采用公示公信原则 。 本案中 , 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平安财险公司虽然通过《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本案主债权 , 但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 平安财险公司并非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 , 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本院予以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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