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 )
1、抵押权人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行使 , 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 , 无需事先或另行征求本人的任何意见;
2、承诺上述抵押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 , 不存在任何可依据协议、借据、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等主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该抵押无效的第三人 , 本人保证不会因抵押物所有权存在瑕疵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 。
2017年5月5日 , 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即向刘*发放贷款970000元 。 刘*自2018年3月5日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费 。 2018年5月9日 , 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保单的约定代刘*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支付796383.85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775156.46元、利息17942.42元、罚息3284.97元) , 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
同日 , 平安财险公司(乙方)与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甲方)签订《权益转让书》 , 第一条约定、甲方依据与借款人(刘*)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 , 将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金安小额贷款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 , 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 , 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 , 代位行使甲方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约定 , 涉及权利转让须办理的相关手续 , 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 , 确保乙方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第四条约定、乙方与借款人的其他纠纷 , 由乙方自行向借款人主张 。
2018年6月13日 , 平安财险公司实现债权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 , 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本案的法律事务 , 已产生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
另查明:1、刘*与潘**系夫妻关系 , 二人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根据合同约定 , 除平安财险公司向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代偿款796383.85元外 , 刘*还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3133.33元 , 服务费9400元 , 滞纳金11149.37元(滞纳金自2018年5月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 , 之后的滞纳金按代偿款796383.85元为基数按日0.1%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原审法院认为 , 处理该案 , 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有:一、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二、平安财险公司诉请刘*支付代偿款、逾期保险费、服务费、滞纳金、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平安财险公司诉请主张对刘*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平安财险公司诉请潘**对刘*所负本案债务的履行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 。 刘*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 , 并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 , 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 刘*系投保人、平安财险公司系保险人、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系被保险人 。 该案中 , 虽然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书》 , 但该《权益转让书》系平安财险公司与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关于权益的转让的意思表示 , 该意思表示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刘* , 故该案平安财险公司向刘*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平安财险公司与案外人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权益转让书》 , 而是基于平安财险公司与刘*之间形成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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