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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村民自治理论和实践的若干问题(课堂PPT)(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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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
”的规定 ,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

1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和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
”的规定: “本村村民”似可初步界定为:户籍在本村的居民 , 户籍虽不在本村但现在本村居住且在本村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可视作本村村民 。
,考虑到土地的村集体所有 , 原户籍村民因土地所有和集体经济而固有的经济利益 , 考虑到目前的村委会乃至村民自治共同体大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分 , 仍然是个政治经济合一的组织 , 某人具备本村村民资格 , 便当然成为本村村集体经济的一员 , 便可分享村集体经济的权利和利益 , 为维护现有经济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

【关于|关于村民自治理论和实践的若干问题(课堂PPT)】13、 , 因此在现阶段 , 是否视“户籍虽不在本村但现在本村居住且在本村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为“本村村民” , 还是应由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召开村民会议来具体讨论决定 。
新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 , 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 , 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 , 不在本村居住 , 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 , 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 , 本人申请参加选举 , 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
”这在选民资格问题和村民资格问题上迈进了一大步: 一个进步是为“户在人不在”的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 。
另一个进步是为“人在户不在” 。

14、的村民参加所居住村的村委会选举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
,五、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能否规定?如何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可否对法律规定的村委会选举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作限制或规定带有一定冲突性的条款 。
社会生活的复杂和矛盾决定了人们价值选择的多重和矛盾 。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 , 人们选择的多重多样的价值 , 彼此之间既有互补契合的部分 , 也有矛盾冲突的地方 , 自由和平等即是如此 。
人们对某一价值的选择与追求 , 不可能不受到自身对另一价值的选择与追求的限制 , 这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可能产生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
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 与村委会选举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既年满十 。

15、八周岁的村民 ,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 ,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矛盾 , 并构成对该原则一定程度或范围的限制 。
,如果村委会选举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绝对的 , 我们就没有理由在法律上要求村民一定要提名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村民为候选人 , 因为那些不奉公守法、品行不良好、不公道正派、不热心公益的村民也是有被选举权的 , 也是有权被提名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甚至被选为村委会成员的 。
如果村委会选举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不受限制的 , 我们就不能阻止某个被判处刑罚的村民被提 。

16、名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甚至当选为村委会成员 , 因为被判处刑罚的村民只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 仍然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甚至我们没有充分的理由宣布某个被判处刑罚的村委会成员一定职务自行终止 , 因为对于一个被判处刑罚并确实被监禁的村委会成员 , 固然可以以他无法履行职务为理由而宣布其职务自行终止 , 但对于一个被判处刑罚缓期执行的村委会成员 , 就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宣布其职务自行终止了 。
二者必居其一 , 坚持村委会选举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普遍性原则的绝对性 , 就不能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 也就承认了村委会选举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普遍性原则的相对性和可对其作一定的限制 。
,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 。

17、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 其意义有限 。
原因就在于: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依照法律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的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 对被提名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 , 因为该村民是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 不仅取决于他本人实际的行为状况 , 而且取决于别的村民对他的看法 , 并且村民们的看法很可能是不一致的 。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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